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五一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約定除自備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外,其餘價款三萬八千一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六千三百五十元,於每月十五日付款,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和盛巷三十五弄四十號,且在價金未全數清償前,丙○○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前揭機車後,僅繳付二期約定分期價款,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清償,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年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不詳名稱機車行,以該機車出賣可得價金即用以抵付其積欠該機車行修理費用之方式,將標的物即前述機車一輛出賣與該不知情之不詳機車行經營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公司。
二、案經佶利公司(代表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佶利公司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前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未依約清償貸得款項後,隨即將前開車輛出賣與他人,致佶利公司無法依與被告間契約約定取回上開車輛,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佶利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素行非佳,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積欠車款數額非高,犯後已與自訴人佶利公司達成和解而如數繳清應付車款,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