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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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處,因變更車體,引擎加裝橫桿之違規事實,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攔檢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責令檢驗,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引擎之橫桿為原車配備,並未變更車體,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之上開違規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之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惟處分人前來異議稱:引擎之橫桿為原車配備,並未變更車體等語。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得知,原處分機關固經核對該車行照及車體後,發現受處分人在該車引擎室內有加裝橫桿之情事,遂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告發,又派員察訪丞慶汽車公司查知:該橫桿係選擇性配備,非原車基本配備等語,此有車体照片二張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在卷足憑。惟查:本條例第十八條所謂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者,依條文意旨係指對於汽車之重要設備如車身、引擎、底盤等項目有重大變更或調換,致影響汽車之安全性能者而言,辜不論受處分人之汽車引擎室內有加裝橫桿係原車基本配備抑或選擇性配備,依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加裝橫桿以觀,似僅有穩固車身與引擎之作用,要與汽車重要設備之重大變更或調換無關,亦不致影響行車之安全,似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或十八條之規定。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在汽車引擎室內加裝橫桿是否對重要設備有重大變更或調換,或對行車安全有影響,即應再予詳查。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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