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潘再得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何錦昌 即億昌齒輪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⒈資遣費:
⑴上訴人自93年4月2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處,嗣於民國98
年9月14日上午於被上訴人處,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承作之齒輪傳動機件嫌其管內車工太粗,經要求上訴人重修又改要求上訴人以砂紙磨過,並稱「客戶嫌你功夫太差」等語;然其情乃因傳統的車床於技術上之施作困難,雙方遂發生口角,其後被上訴人即對其妻稱:「薪水算一算給他(意即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言畢即逕自走出,上訴人即問被上訴人妻:「薪水算好了沒,要連資遣費等等也一起算」,詎被上訴人妻竟不理不睬,如此僵持至中午時分上訴人不得已只好離開被上訴人處。其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98年10月2日至被上訴人處領取積欠未領之薪資,惟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資遣費時,被上訴人稱資遣費僅有5萬元,後因上訴人反對又改增至7萬元,然上訴人仍不能同意,是被上訴人乃未支付分毫資遣費等予上訴人。基上,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解僱)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終止要件(雇主依該條終止勞動契約者不須支付資遣費予勞工)、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終止要件(雇主依該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須支付資遣費予勞工),是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實已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2、5、6款之規定致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按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另上訴人業於98年9月14日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當時即以「資遣費等之催討」及「當日之離職」等現實行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
⑵上訴人受僱期間自93年4月26日至98年9月14日止計5年4
月又19日,其資遣費年資為5年5月即5.42年,則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5.4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上訴人在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即98年3月至8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6,497元,故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之資遺費為143,614元(計算式:26,497元/月×5.42月=143,614元。)⒉退休金不足額:
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上訴人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上訴人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參照),但被上訴人因低報上訴人之薪資致每月提繳退休金有不足,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63元。
⒊老年給付金:
⑴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5年,且上訴人於
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時業已年滿55歲(上訴人係40年2月00日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19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則上訴人可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為23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⑵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95年9月至98年8月)之實領
平均月薪為31,233元,被上訴人如依上開實際情形申報,則上訴人原本可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即為31,233元/月×23月=718,359元。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卻向勞保局低報為每月19,300元,致上訴人實際上可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即僅為19,300元/月×23月=443,900元。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未據實申報致上訴人可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乃短少274,459元(計算式:718,359-443,900=274,459),被上訴人就此應賠償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溢扣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部分:
⑴93年7月至96年4月:
上訴人所應分擔之勞保費215元/月;健保費僅225元/月,合計440元/月。被上訴人所扣費用為440元/月,並無溢扣。
⑵96年5月至97年12月:
上訴人所應分擔之勞保費261元/月;健保費僅274元/月,合計535元/月。被上訴人所扣費用為1,100元/月,故被上訴人共溢扣11,300元(即每月溢扣565元,計溢扣20個月)。
⑶98年1月至98年2月:
上訴人所應分擔之勞保費301元/月;健保費僅274元/月,合計575元/月。被上訴人所扣費用為1,100元/月,故被上訴人共溢扣1,050元(即每月溢扣525元,計溢扣2個月)。
⑷98年3月至98年9月:
上訴人所應分擔之勞保費301元/月;健保費僅274元/月,合計575元/月。被上訴人所扣費用為1,290元/月,故被上訴人共溢扣5,005元(即每月溢扣715元,計溢扣7個月)。
⑸綜上,被上訴人合計溢扣上訴人之勞健保費達17,355元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均應將上開多扣之金額返還予上訴人。
⒌綜上合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01,091元。並
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1,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並減縮部分聲明如下:
⒈原審證人 張美惠劉進添蔡德忠黃清海 之證言,不僅
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反足以推敲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準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大侮辱情事(被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違法解僱等情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⒉退言之,倘認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則由於兩造於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就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處理乙節未有具體協議,此際就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處理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補充之;由於勞基法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處理乙節未有規定,致此際僅能依「有疑義時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之法律基本原則(此由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之意旨及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可知)、暨依「勞基法所規定者係最低之勞動條件」之法律基本原則而類推適用勞基法中有關勞工得請求資遣費等有利於勞工之相關規定。
⒊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5年,且上訴人於遭
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時業已年滿55歲(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1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則上訴人得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為23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上訴人退職當日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上開「上訴人可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為23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權利係屬期待權,被上訴人低報上訴人之薪資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上開期待權,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低報薪資致每月提繳退休金不足而得請
求被上訴人補足65,663元:謹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發給上訴人之自93年4月至98年9月之薪資袋,上開薪資袋所示之上訴人各該月薪資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金額相符。
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據實申報致上訴人得向勞保局請領之
老年給付金額短少262,115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並於99年11月間獲付435,630元,計算式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500元×22.34個月(投保年資為18年8個月,原審請求23個月,減縮為22.34個月);然上訴人退職當日起前3年(95年9月至98年8月)之實領平均月薪為31,233元(即95年9月至96年8月為31,800元×12月=381,600元;96年9月至97年12月為33,300元×16月=532,800元;98年1月至8月合計210,000元;總計36月為1,124,400元,則平均月薪為31,233元),被上訴人如依上開實領薪資情形申報,則上訴人原應可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31,233元/月×22.34月=697,745元。基上,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據實申報致上訴人得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短少262,115元(697,745-435,630元=262,115),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予上訴人。
⒍本件依法應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袋為真正:關於上訴
人所提出之薪資袋,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則僅須傳訊製作薪資袋之張美惠(被上訴人之配偶)到庭核對其筆跡、或由被上訴人提出其實業社之帳冊以核對筆跡即可證該薪資袋之真偽,而上開相關之文件資料係被上訴人所執有或掌握,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有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經鈞院當庭諭知後仍拒絕提出上開相關之文件資料,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並斟酌上訴人所提薪資袋業已泛黃而不可能臨訟虛偽製作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袋為真正。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溢扣之勞健保費17,355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1,392元(減縮後),暨自民國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上訴人。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未以三字經等不當言詞辱罵上訴人,且98年9月1
4日上午,係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表明「我不做了,把薪水算給我。」,被上訴人雖勸其冷靜思考切勿衝動辭職,惟上訴人仍辭意甚堅,何來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說?觀諸原審證人劉進添、蔡德忠、黃清海三人因各人現場所在位置及時間之不同,據渠等親見親聞分為證述,亦證上訴人因所加工之物件品質不良,遭客戶退件,經被上訴人與其檢討缺失及討論改善方式,竟腦羞成怒,大發脾氣,當時更以「幹你娘」台語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並表示無意繼續工作,雖經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勸導,亦不為所動,當天早上即怠工,中午過後便離去。
⒉又上訴人係於98年9月14日離職,若如其所言此乃被上訴
人蓄意資遣,則依被上訴人之利益,理當於上訴人離職之當日立即向主管機關申請退保,然被上訴人直至同年10月26日才辦理退保,無非認為上訴人只是一時快語,而非真正想離職,期盼其盡快返回工作崗位,直至數日不見上訴人來上班後,始於同年10月26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退保,換言之,當日係上訴人自請離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答辯所投保之級距實為上訴人之本薪,
上訴人主張高於本薪之其他金額係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所給付之非固定津貼,故不應列入固定薪資額等語予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薪資金額,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薪資金額並不爭執云云,容有誤會。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6%部分,因薪資低報致其受有損失,惟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級距實為上訴人之本薪,上訴人主張高於本薪之其他金額係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所給付之非固定津貼,故不應列入固定薪資額,而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有所舉證。又當時投保薪資級距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致合意,絕無薪資低報之事實發生。
⒋上訴人至今尚未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
損害客觀上尚未發生,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乏依據。⒌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交付上訴人具狀呈送之薪
資袋予上訴人;其次,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所開具之95年度至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所載之給付淨額顯與上訴人所呈薪資袋之金額不相符,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並非如該薪資袋所載,被上訴人否認該薪資袋金額之真實性,爰檢附95年度至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供參。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溢扣勞健保費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兩造均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此部分有關被上訴人溢扣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自93年4月2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處,而於98年9月14日上午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上訴人自動離職,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係以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為前提,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如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勞工無論係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自明。
⒉證人張美惠於原審證稱「9點多,我先生即被告(被上訴
人)與原告(上訴人)在爭吵,看到原告很兇,我原來在辦公室聽到原告很大聲,我才出去看,可能是說貨品出問題,我都看到原告)很兇,被告跟原告溝通完,我就看到原告在場抽煙不工作了,我才去拜託他作,他就說我不做了,薪水發給我,我就進去辦公室了,12點我先生回來,我買便當給原告吃,辦公室與吃飯的地方是分開的,我們就進辦公室睡覺,原告沒有說什麼就離開了,1點打鐘就要上班,原告就沒有進來了。現場除了原告與被告外,另一個是劉進添,還有二個員工,是蔡德忠、黃清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2-43頁)。
⒊證人劉進添於原審證稱「據我所知,工作有瑕疵,被告(
即被上訴人)有問原告(即上訴人),工作為何做成這樣?這中間有些爭執,約爭執了半個小時,雙方口氣都不好,之後被告就出去了,被告走了之後,原告還在工廠裡面,原告就說他不要做了,叫老闆(即被上訴人)算薪水給他,我12點下班回家,以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原告一直要叫老闆算薪水給他,被告有說,如果原告不做,就把薪水算給他,當天被告跟原告就貨品出問題,大家一起討論,當時原告有用三字經罵被告,老闆也有罵了一句三字經,其他的我沒有聽清楚,是原告先罵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頁)。
⒋證人蔡德忠於原審證稱「我有在現場,但是我離比較遠,
他們在講什麼我不是很清楚,但是事後老闆走後,原告就不做,就坐在那裡,我老闆娘從辦公室就鼓勵原告繼續工作,老闆娘講的話我有聽到,老闆娘說再做再做,原告說他做不下去,請老闆娘算一算,中午休息後,原告就沒有回來上班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
⒌證人黃清海於原審證稱「我在現場工作,原告在南邊,我
在北邊工作,我工作時機器很吵,兩造口角的時候,我聽的不是很清楚,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看到老闆出去,老闆娘從辦公室走出來,原告在旁邊抽菸,老闆娘叫他繼續做,他說他不要,要老闆娘算一算,他做不下去,下午上班原告就沒有進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⒍綜上張美惠、劉進添、蔡德忠、黃清海四位證人之證詞,
互核大致相符,顯見上訴人係於與老闆即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憤而離職,而非被上訴人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觀上述四位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罵其三字經後回罵了一句三字經,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侮辱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受到被上訴人之重大侮辱云云,尚難採信。
⒎上訴人係主動離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無論係單方片面
表示終止契約或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或兩造間曾有給付資遣費之協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自為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3,614元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又上訴人既係主動離職,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任職被上訴人處時,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不足額共短少65,663元,且因被上訴人少報上訴人之月薪,致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人年金時,少領262,115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及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7日保給核字第099041080196號函文為憑;惟上訴人否認該薪資袋之真正,並抗辯上訴人薪資之計算應以扣繳憑單為憑云云。經查: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提出自93年6月起迄98年7月止之薪資袋為憑,而觀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每月1只,長達5年餘,項目及金額記載詳盡,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未否認薪資袋之真正,又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依法應保存之上訴人工資清冊,自應認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為真正。
⒉次按扣繳憑單僅為申報所得稅之依據,勞工之薪資仍應就
實際發放金額加以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既應係真正,則上訴人之薪資金額,自應以薪資袋所載為據。是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處之薪資係薪資袋所載金額,為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扣繳憑單所載為據云云,不足採信。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所載之上訴人薪資金額,經計算結
果,被上訴人少提繳之退休金不足額合計63,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足其退休金不足額在63,611元之範圍內,為可採信;逾該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5年,於98年9月14日離職時業已年滿55歲,(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19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上訴人可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
22.34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因被上訴人未據實申報致上訴人得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短少262,11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一年且年滿六十歲或女姓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至於退職之原因係退休、資遣或辭職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9月14日離職時已年滿55歲,且其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5年,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參(參原審卷33、34頁),而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獲給付以月平均薪資19,500元計算22.34月之老年給付為435,630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7日保給核字第0990410801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損害尚未發生云云,自屬無據。
3.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所載之上訴人退休前三年之實領平均月薪為30,623元【計算式:95年9月至96年8月,每月薪資為31,800元,12個月為381,600元;96年9月至97年12月每月薪資為32,100元,16個月為513,600元;98年1月至8月合計196,065元;36月之薪資總合為1,091,265元,3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0,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如依上開實領薪資情形申報,則上訴人原應可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30,313元22.34月=677,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據實申報致上訴人得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短少241,562元(計算式:677,192元-435,630元=241,562元)。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少報上訴人之薪資,致上訴人少領老年給付在241,562元之範圍內,為可採信;逾該範圍之主張,尚乏依據。
(五)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少提繳之退休金不足額為63,611元,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其少申報薪資致其少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241,562元,上訴人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05,17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應發給非離職證明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173元(提繳退休金不足額63,611元及因少申報薪資致老年給付金不足額241,562元,合計305,1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
┌─────┬─────┬─────┬─────────┬──────┬──────┐│期間│上訴人實際│上訴人實際│被上訴人依法每月應│被上訴人實際│被上訴人提│││月薪,即如│月薪所屬薪│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每月所提繳之│繳之退休金│││薪資袋所載│資級之數額│即所屬薪資級之6%│退休金數額│不足之金額│├─────┼─────┼─────┼─────────┼──────┼──────┤│93年4月│5,250元│6,000元│360元│0元│少360元│├─────┼─────┼─────┼─────────┼──────┼──────┤│93年5至8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0元│每月少1,908│││││││元,共4月,│││││││計7,632元。│├─────┼─────┼─────┼─────────┼──────┼──────┤│93年9月至│31,800元│31,800元│1,908元│0元│每月少1,908││94年6月│││││元,共10月,│││││││計19,080元。│├─────┼─────┼─────┼─────────┼──────┼──────┤│94年7月至│31,800元│31,800元│1,908元│990元│每月少918元││96年4月│││││共22月,計│││││││20,196元。│├─────┼─────┼─────┼─────────┼──────┼──────┤│96年5月至│31,800元│31,800元│1,908元│1,206元│每月少702元││96年8月│││││共4月,│││││││計2,808元。│├─────┼─────┼─────┼─────────┼──────┼──────┤│96年9月至│32,100元│33,300元│1,998元│1,206元│每月少792元││97年12月│││││共16月,│││││││計12,672元。│├─────┼─────┼─────┼─────────┼──────┼──────┤│98年1月│23,005元│24,000元│1,440元│1,206元│少234元│├─────┼─────┼─────┼─────────┼──────┼──────┤│98年2月│22,080元│22,800元│1,368元│1,206元│少162元│├─────┼─────┼─────┼─────────┼──────┼──────┤│98年3月│24,480元│25,200元│1,512元│1,206元│少306元│├─────┼─────┼─────┼─────────┼──────┼──────┤│98年4月│25,500元│26,400元│1,584元│1,206元│少378元│├─────┼─────┼─────┼─────────┼──────┼──────┤│98年5月│22,500元│22,800元│1,368元│1,206元│少162元│├─────┼─────┼─────┼─────────┼──────┼──────┤│98年6月│27,000元│27,600元│1,656元│1,206元│少450元│├─────┼─────┼─────┼─────────┼──────┼──────┤│98年7月│27,000元│27,600元│1,656元│1,206元│少450元│├─────┼─────┼─────┼─────────┼──────┼──────┤│98年8月│24,500元│25,200元│1,512元│1,206元│少306元│├─────┼─────┼─────┼─────────┼──────┼──────┤│98年9月│10,370元│11,100元│666元│1,206元│多540元│├─────┼─────┼─────┼─────────┼──────┼──────┤│98年10月│0元│0元│0元│1,045元│多1,045元│├─────┴─────┴─────┴─────────┴──────┴──────┤│合計:被上訴人少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為63,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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