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中簡字第753號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撤銷停止戒治,再於89年6月5日入台中戒治所,於89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徒刑部分則於9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1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另於94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893號、94年度中簡上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8年2月9月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9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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