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7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以奇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申請補發55年10月5日至63年2月15日期間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係於87年9月25日退職請領老年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核發2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不符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之規定,乃於92年10月28日以保給老字第0926066114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55年10月5日加入勞工保險至63年2月15日退保,嗣自66年6月9日再行加保至87年9月25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此均有上訴人加退保異動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55年10月5日加保至63年2月15日退保,至66年6月9日再行加保,自有連續參加勞工保險滿30日及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6年內再參加保險,及符合退保後再參加保險等情事,故上訴人原有之保險年資自應予合併計算至明。(二)又依系爭處分所逕認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增訂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其僅係單純之除外規定,即被保險人有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之除外規定而已。惟查系爭處分竟逕認上揭規定有排除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之概括性規定,顯有適用法條之違誤。(三)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健康及退職後無法工作之老年金所設立,並由勞工及雇主逐年自行出資所預納。倘若其保險年資無法續行計算,實有違勞工保險保障勞工之精神,故於68年2月19日所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及90年12月19日所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均明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30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6年內再參加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應係為確保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年資之計算。惟系爭處分竟誤認90年12月19日所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增訂之第2項除外規定,而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並逕駁回上訴人所申領補發自55年10月5日至63年2月25日停保期間之保險年資,系爭處分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3年2月15日退保,至66年6月9日始再行加保,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2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是上訴人於66年6月9日再行加入勞保時,即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其保險年資即應重行計算。復查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得予併計。其限定得併計停保前保險年資須為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揆諸立法原意應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並兼顧財務穩定的考量,此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被上訴人為業務執行機關自須依法行政。查上訴人係於87年9月25日退職,自不符合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須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退保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始得予併計,已請領老年給付者得於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申請補發55年10月5日至63年2月15日期間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其55年10月5日加保至63年2月15日退保,復於66年6月9日再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2年,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63年2月15日以前之保險年資不予併計。又其自66年6月9日起加保至87年9月25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合計保險年資滿20年又133日,所請給付被上訴人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7,883元,發給25個月,共計為947,075元老年給付在案。此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件、上訴人加退保異動資料及老年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據此,上訴人既係於87年9月25日退職申領老年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核發2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核與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得予併計年資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乃核定否准上訴人所請補發55年10月5日至63年2月15日期間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於法並無不合。(二)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援用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予併計上訴人上揭年資,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云云。惟查,被保險人必須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勞工保險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方可併計,始可申請補發停保前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此揆諸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增訂第2項之規定自明。審諸立法原意應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並兼顧財務穩定的考量,此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被上訴人為業務執行機關自須依法行政。查本件上訴人自55年10月5日加保至63年2月15日退保,復於66年6月9日再加保,而於87年9月25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55年10月5日至63年2月15日之保險年資,因停保期間已逾2年,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其63年2月15日以前之保險年資不予併計。又上訴人係於87年9月25日即退職申請老年給付,自不符合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被保險人須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退保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始得予併計,已請領老年給付者得於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補發其55年10月5日至63年2月15日期間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勞工保險設立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健康及退職後之生活,並由勞工及雇主逐年自行出資所預納,倘若其保險年資無法續行計算,實有違勞工保險保障勞工之精神。故於68年2月19日所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及90年12月19日所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均明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上述規定,應係為確保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年資之計算而定。惟原判決竟逕認90年12月19日所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增定第2項之除外規定,而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原判決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為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所明定。
經核該條第1項規定係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第2、3項規定係90年12月19日所增訂公布,該增訂理由雖載明:「一、增訂第二項規定,明訂勞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適用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本條例修正公布前被保險人所有年資,使所有保險人皆不受停保超過兩年或六年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之限制。二、增訂第三項規定,明訂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期限。」惟仍限定被保險人需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始得適用。審諸該條立法原意應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並兼顧財務穩定之立法政策考量,自應予尊重,行政機關亦無裁量權限。㈡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於87年9月25日即退職申請老年給付,自不符合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行政所為之系爭處分即無違誤等情,業已論述綦詳,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至於原判決另為上訴人55年10月5日至63年2月15日之保險年資,因停保期間已逾2年,該段保險年資不予併計之論述,雖與前揭立法理由未合,惟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㈢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揭法條,將原判決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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