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6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進取,以竊取物品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所竊之物價值僅新臺幣530元,並參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僅530元,本院認以新臺幣1,000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