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761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下同)43年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25條規定,軍校年資可列計士兵年資。48年公布「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後,由士官兵升任軍官依現役年限退伍或最大年限退伍,其服役年資連同曾服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20年者,可申領生活補助費。惟上訴人61年退伍時,被上訴人仍以國防部40年2月2日綱編第246號代電之規定,認上訴人軍校年資不計。又上訴人退伍前後,法令自43年起歷經48年、59年、60年、63年多次修訂,使公布日前後產生完全不同之命運,此對受影響之當事人應有行政救濟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請求安排兩造協商,試行和解。倘上訴人當年軍校年資得併計及士兵年資無誤,則上訴人61年退伍時可請支生活補助費。次依聯勤總部人事署行文所述,軍校年資部分,近年因監察院提出糾正,國防部已同意可併計,然該署覆文仍稱軍校年資不併計;原判決所提59年至63年各項規定經過多次修正,證明其不完善、欠合理;被上訴人所屬人事署61年2月8日()勒升署字第0591號簡便行文表及85年6月6日()寰禱字第1713號函均未提及相關規定;況依上述二函內容觀之,上訴人符合()崇法字第2473號令頒「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6條得支領生活補助費之規定;而不應適用60年5月1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第以,被上訴人已核定補發上訴人兵表短列及帶階受訓年資(7年9個月13天)之退除給與,依上開()崇法字第2473號令規定,上訴人之申訴為合法合理,並請求繳回當年所領之退伍金,從當前改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非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請求作成自61年2月1日起至70年6月30日止支給生活補助費,及自70年7月1日起由生活補助費改支退休俸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60年5月1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茲因軍官役年資、士官役年資、士兵役年資,依上開規定,係無法併計,則上訴人退伍當時,服軍官役年資既未逾20年或服軍官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自不符合上訴人61年2月1日退伍當時適用之59年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及第3款給與退休俸終身之規定。次依上訴人61年2月1日退伍當時適用之59年8月8日國防部令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在營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20年者,雖得先支領生活補助費3年,屆滿3年由國防部或各總部主動停發其生活補助費,依其年資改辦退伍金或退休俸,惟得支領生活補助費之退伍除役軍官,依上開辦法第5條之規定,已然排除現役年限及現役最大年限退伍者,而上訴人對於其51年間從聯勤測量學校畢業,現役年限10年,且確實是在現役年限一屆滿時就退伍之事實,並不爭執,經記明於原審9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上訴人已不合於支領生活補助費之對象,自無從先支領生活補助費3年後,依其在營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20年之年資改辦退休俸。另據被上訴人陳稱,訴外人 陳德慶 係於64年2月1日退伍,其軍官年資10年、士官年資7年2個月18天、士兵年資4年1個月15天,共計21年4個月又3天,依陳德慶退伍當時適用之國防部63年6月10日(63)澄清字第1749號令轉頒「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63年10月15日(63)澄清字第3186號令轉頒「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暨63年10月21日(63)澄清字第3239號令發布「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可申領生活補助費,與規定相符,至上訴人係於61年2月1日退伍,其所適用之相關法規內容,與陳德慶於64年2月1日退伍時所適用之法規略有不同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說明及附件資料在卷為憑,應非虛假;原審以為上訴人既不符合其退伍當時所適用之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之條件,縱使被上訴人准予其他符合放寬後辦法之退伍除役人員支領生活補助費及退休俸,亦無影響上訴人本不符合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之條件,是上訴人請求比照辦理,亦屬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核定補發上訴人兵表短列及帶階受訓年資計7年9個月13天年資之退除給與,而否准上訴人將上開短列年資併計其61年2月1日以軍官退伍年資10年、士兵退伍年資4年10個月,改支退休俸(生活補助費)之申請,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自61年2月1日起至70年6月30日止支給生活補助費,及自70年7月1日起由生活補助費改支退休俸之處分,均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二、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59年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60年5月1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次依上訴人61年2月1日退伍當時適用之59年8月8日國防部令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退伍除役軍官除現役年限及現役最大年限退伍者外,於退除時,均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具有生活或就業保證者,得申請發給退伍金。二、尚無生活或就業保證者,依志願核發退休俸或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予以輔導就業。三、經鑑定合於就養標準者,得申請發給贍養金,其單身無眷者,並得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其合於支領退休俸或退伍金而不願支領贍養金及就養者,從其志願。四、志願輔導就業者,在尚未輔導或自行就業期間,或經鑑定合於就醫標準,在醫院治療期間,得暫支給生活補助費。五、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不含勛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發給結算單,俟其脫離輔導就業時,再按其服役年資及志願,憑結算單申請核發退休俸或退伍金。六、經鑑定合於就醫標準者,得入榮民醫院治療,其原住軍醫院者,應於退伍生效之日,轉入榮民醫院繼續治療。」、「前條生活補助費之支領時間,至多以3年為限,屆滿3年由國防部或各總部主動停發其生活補助費,依其年資改辦退伍金或退休俸,但左列人員於屆滿3年後,得繼續支領。一、在營服軍官役滿15年者。二、在營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20年者。」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以 阮祿 字第0930001411號函核定補發上訴人帶階受訓期間退除給與案,以上訴人係於38年6月18日志願入營服役,惟其兵表入營日期誤登為41年11月1日,短列3年4個月13天,另上訴人46年9月1日以志願役上兵身分考入聯勤測量學校(中正理工學院前身)就讀,51年1月30日畢業任中尉軍官,依規定應增列其士兵帶階受訓年資4年5個月,應依法補發其兵表短列及帶階受訓年資計7年9個月13天年資之退除給與。上訴人主張當年因兵籍表登錄不全,漏計其3年4個月13天之士兵年資及在聯勤測量學校受訓4年5個月年資,應併計其61年2月1日以軍官退伍年資10年、士兵退伍年資4年10個月,合計14年10月,領取一次退伍金退伍,請求繳回當時所領退伍金,合併上開漏計年資,改支退休俸(生活補助費)等情,並以不服被上訴人93年5月12日 阮祿字 第0930001411號函、前聯勤總部(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即被上訴人)所屬人事署61年2月8日(61)勒升署字第0591號簡便行文表及國防部人力司92年11月25日睦瞻字第0920009816號函,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就有關被上訴人93年5月12日阮祿字第0930001411號函部分,駁回其訴願,其餘部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就訴願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上訴人於38年6月18日志願入營服役,惟其兵表入營日期誤登為41年11月1日,致短列3年4個月13天;另上訴人46年9月1日以志願役上兵身分考入聯勤測量學校就讀,51年1月30日畢業任中尉軍官,依規定應增列其士兵帶階受訓年資4年5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上開短列年資,因應適用上訴人61年2月1日退伍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第3款規定及60年5月1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役年資、士官役年資、士兵役年資,無法併計退伍年資,致上訴人退伍當時,服軍官役年資既未逾20年或服軍官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不符合給與退休俸終身之規定。亦不符59年8月8日國防部令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5條、第6條支領生活補助費之對象,乃以93年5月12日阮祿字第0930001411號函核定補發上訴人兵表短列及帶階受訓年資計7年9個月13天年資之退除給與,並無不合,已據原審詳為論斷,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意旨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請求安排兩造協商,試行和解乙節,本院為法律審,對此請求並非針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原判決既無違誤,自亦無從廢棄,是此之請求亦難准許。(三)又所謂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慶退伍當時適用之國防部63年6月10日(63)澄清字第1749號令轉頒「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63年10月15日(63)澄清字第3186號令轉頒「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暨63年10月21日(63)澄清字第3239號令發布「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可申領生活補助費等情,核與本件上訴人之情況不同,自不得予以援引,無違平等原則,已據原判決詳予論述,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