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752號上訴人日商‧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丙○○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14日以「聚焦環(一)」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案),同時主張優先權,於申請書中載明該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家為日本,申請日期為西元2000年12月15日,申請案號為意願0000-000000號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於91年4月10日(91)智專1(3)03035字第09183006237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不予專利。然原審法院引用與系爭案無關之「...物品構件雖超過一個,然其構件間之構成為基本方式者。」「至於基本構成...」之專利審查基準,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處。蓋「單元構成」及「基本構成」係指組成物品之組件超過二個以上時,則需考慮二單元間之構成來考量其創作性是否易於思及。系爭案為一個物件,屬一個單元,本無考慮「基本構成」之必要。今原審法院對此不察而錯誤引用上開審查基準來判斷系爭案之創作性,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㈡、原審法院應調查且於理由中說明:⑴系爭案屬於審查基準中之何種基本幾何形狀;⑵該基本幾何形狀如何應用於系爭案;或⑶該基本幾何形狀是完全以該等形態表現於系爭案等事項。惟查,原審法院於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案之形狀特徵為「...呈碟圓形之環狀體,於內圓周之下緣處為一直線平面狀...」。該等形狀並非屬於審查基準中所列之三角形、長方形、圓形、梯形、菱形、錐體、正多面體、立方體等幾何形狀中之任何一種,是原審法院如何得出心證認為系爭案即屬於基本幾何形狀之應用,原審法院完全未依上開⑴~⑶之步驟來進行說明,其判斷及論證過程完全欠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曾說明系爭案具有「防止電漿繞入晶圓側面及底面」功能,除非系爭案屬於專利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純功能性」物品,否則即不能否定系爭案之新式樣權利性。而所謂「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係指「物品造形特徵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經查,市場上流通之聚焦環其底部設計並非只有段差一種而是有各種形狀,顯見系爭案之底部設計並非純粹為晶圓功能而設計,而可證系爭案非屬純功能性之物品。惟縱觀原判決理由對於專利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之意義及其如何認定系爭物屬於「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之「純功能性」物品,隻字未提而斷然否定系爭案之可取得新式樣專利性,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原審法院先認定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案是否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後,再以系爭案具有「防止電漿繞入晶圓側面及底面」之功能而否定系爭案之可取得新式樣專利性。原審的論理過程是:即使不屬於純功能性的物品,因為系爭案的底部具有機能性,就屬於易於思及之創作。惟此判斷明顯違反專利法規定。原審既以系爭案不具創作性,理應詳加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比較結果」,惟原判決並未為此判斷,而僅引用被上訴人原處分書理由說明後直接為判斷,顯有錯誤將專利法第108條之概念與第107條混淆並為判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本件之爭執重點既在「系爭案較諸引證案是否不具創作性」,原審法院即應就此部分針對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其法律上之意見。惟觀判決理由,對於此項爭點,原審法院僅引用被上訴人原處分書,即直接認定系爭案整體造形略呈梯形,亦未說明引證2案所揭示之造形。姑不論系爭案與引證2案之造型全無相似之處,對於由上訴人所提出,就此爭點有詳細說明之公正第三人製作之鑑定報告原審法院除未於事實項中記載上訴人此部份重要攻擊方法之要領外,理由項內更未記載對此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且,此鑑定報告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法院如對鑑定人之報告內容有疑義時,本應依職權命進行再鑑定或以傳訊專家訊問憑以澄清疑慮。原判決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之事。㈤、原審法院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攻擊方法之意見,除第三點所列之意見外,包括:⑴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8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3章第4節第2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理由來說明被上訴人未履行依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判斷步驟意見;⑵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8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2節第8-9點來說明被上訴人有未依其所公布之立體小型商品之審查基準來進行系爭案審查之違法等意見;⑶上訴人引用8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2節第8大點來說明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案時有未考量系爭物所產生之光學效果之違法等意見;⑷上訴人提出系爭案已於日本、中國、韓國及新加坡等國取得新式樣專利來證明系爭案具有可專利性之意見等,均未記載於判決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⒈查系爭案創作說明以:「本創作係有關一種半導體製作裝置,係用以於位於乾式蝕刻裝置中之蝕刻室內的下部電極部外側,設置於靠電漿側載置之晶圓周圍者。本創作係依使用的材質不同,其用途也不同,由石英等絕緣材形成時,能展現出可將藉高頻生成的電漿集中在晶圓上(封入)之作用,在晶圓上形成高密度電漿。另一方面,由導體/半導體形成時,則可將生成後之電漿由晶圓擴展,而提昇晶圓內蝕刻率之均勻性。其外觀為一內圓厚外圓薄之碟形環狀體。...」此有系爭案專利圖說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依引證1之照片及引證2之說明書及圖式均可見此種2個同心圓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而系爭案前所強調之內圓厚外圓薄之碟形環狀體,及依其圖面說明所呈現之從平坦部緩緩(約20度)呈直線傾斜之傾斜部以及延伸於垂直方向之垂直部,整體造型略呈梯形,亦未脫引證2所揭示之造形,是被上訴人認系爭案並未見有特殊之造形意匠及穎異之視覺效果,僅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並不具創作性,洵屬有據。⒉至上訴人主張其與引證2之不同處,無非在於系爭案於環底面形成段差,惟如上訴人所不爭系爭案底面段差係為防止電漿繞入晶圓側面及底面,經反覆模擬實驗所決定者,其既係屬功能面之考量,非自物品造形所營造之視覺效果本身立論,且非視覺創新之正面重點,是上訴人之主張仍非可採。⒊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其委託國立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授權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結論以:「智慧局之初審及再審引證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並有該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姑不論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上訴人自行委託而為之鑑定,而自該鑑定報告書一再強調在現代主義的工業設計造型理論中「形狀依隨功能」,是系爭案造形之必然性源自其與整體機構的相互匹配始能發揮其功能,故完全以視覺效果出發的考量卻違背工業設計的基本原則云云。然按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是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尚必須具備物品性及視覺性。物品性,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必須是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以供產業上利用,而視覺性,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形狀及花紋為空間性質的設計,係由空間設計元素-點、線、面所構成,將圖面所呈現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所構成之具體設計,結合新式樣物品名稱中所指定之單一物品,整體構成新式樣專利權範圍。簡言之,該鑑定報告所稱之「形狀依隨功能」,固係工業設計之基本原則,惟如不予強調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商品之造形以提昇其品質感受,吸引消費者之視覺注意,進而產生購買之興趣者,則新式樣將與新型、發明等功能性專利無從區隔,故該鑑定報告亦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不予新式樣專利之事由,就上訴人之新式樣申請為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14日以「聚焦環(一)」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於申請書中載明該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家為日本,申請日期為西元2000年12月15日,申請案號為意願0000-000000號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於91年4月10日
(91)智專1(3)03035字第09183006237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修正專利名稱為「用以於蝕刻室內安置於晶圓周圍聚焦環(一)」,於91年5月3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以(92)智專3(1)03021字第092210999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聚焦環㈠」新式樣專利案之形狀特徵為其整體概呈碟圖形之數圈環狀體,於內圓周之下緣處為一直線平面狀,而圓形乃基本之幾何形狀,系爭案僅係簡易之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無其他造形要素作變化,亦未見有特殊之造形意匠及穎異之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難謂具有創作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不予新式樣專利之事由,而為核駁之審定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為一個物件,屬一個單元,原審依基本構成之專利審查基準判斷系爭案之創作性,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其次,原審認系爭案屬於基本幾何形狀之應用,惟其判斷及論證過程完全欠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案非屬純功能性之物品,而原判決認其為純功能性物品而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誤將專利法第108條之概念與第107條混淆判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對鑑定內容有疑義時,未依職權再鑑定或傳訊專家訊問,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另原審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專利審查基準為審查及系爭案於外國已取得新式樣專利等,均未記載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依引證1之照片及引證2之說明書及圖示均可見此種2個同心圓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而系爭案所強調之內圓厚外圓薄之碟形環狀體,及依其圓面說明所呈現之從平坦部緩緩呈直線傾斜之傾斜部以及延伸於垂直方向之垂直部,整體造型略呈梯形,並未脫引證2所揭示之造形,乃係引證1、2說明系爭案亦屬於同心圓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難認其此部分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僅認系爭案底面段差係為防止電漿繞入晶圓側面及底面,經反覆模擬實驗所決定者,則此部分純屬功能面之考量,而非指全部系爭案均屬純功能性物品,既無錯誤混淆專利法第108條與第107條概念而為判斷之問題,更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原判決除就相關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外,更認依卷附資料已足判斷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則其未再另送鑑定或訊問專家意見,亦無違法可言,復查原判決引用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單一構件與基本構成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決認定準則,亦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末查上訴人另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另案判決理由及系爭案於他國是否已取得專利,經查均對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原判決縱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亦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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