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申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申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申森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9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王公路之交岔路口內擬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謝孟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造成陳申森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不慎與與謝孟軒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謝孟軒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右頸多處撕裂傷、右手肘及雙膝挫傷、三叉神經及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嗣陳申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抵達肇事地點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謝孟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申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孟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17張、被害人謝孟軒於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暨檢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4至36頁、第38至40頁,他卷第11至14頁,調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30至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與王公路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不慎與同向直行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4紙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1至14頁),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三、至被告雖辯稱:案發時被害人係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在林園北路北往南車道,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前揭擦撞發生後之倒地位置係位在林園北路與王公路交岔路口內之林園北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延伸處之事實,固有卷附案發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4頁),然交通事故車輛於撞擊發生後之最終倒地位置,本可能因車輛遭撞擊力道大小、撞擊方向、行車方向及雙方當事人所採取閃避方式等種種因素而受影響,僅憑車輛最終倒地位置未必可逕予認定肇事車輛於撞擊發生前之具體行車路徑,再者,參諸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案發時我看後照鏡沒有車子,我轉到路口中心點才看到謝孟軒等情(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亦未完全目擊被害人機車於撞擊發生前之具體行車路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係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在林園北路北往南車道云云,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證人即被害人謝孟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與被告都是朝同一方向行駛,一開始我看到被告在外側車道要右轉,我自己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處要往回家方向,接著被告右轉進入路口後突然從外側車道左轉,當時我要閃避被告所以往左偏駛,再加上車輛撞擊力道才導致倒地位置在對向車道等情(見院卷第27頁暨背頁),佐以本案案發當時警方據報趕赴現場之際,被告向到場處理員警亦供述:案發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在看路牌名,故先將車輛稍微鄰近路口東南處(即外側車道處)接著左轉彎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4頁),此情核與證人謝孟軒前揭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駛至事故交岔路口時係先偏駛至外側車道後再行左轉一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謝孟軒前揭證述內容,尚非虛構,基此,證人謝孟軒於案發時行駛在被告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之際,猝然遭遇被告先向右偏駛後再突然左轉之行車路徑,證人謝孟軒於行車間為避免發生撞擊而向左閃避偏駛,並因閃避不及遭撞擊後導致人車倒地在對向車道內,衡諸常理,亦難以據此認定證人謝孟軒前揭採取閃避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41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案發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4頁),且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暨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因中風在家休養,生活仰賴親友資助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