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秀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秀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6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其前於86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上開毒品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刑後,於92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假釋經撤銷以後之殘刑1年13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所餘刑期均已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丁秀德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法定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上午,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46號車行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均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前往該車行臨檢,發現丁秀德為毒品管制人口,遂經丁秀德同意配合員警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丁秀德復於同年5月2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吸食器(未扣案)並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4日下午5時
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雙和街口攔檢,發現其因涉嫌另一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通緝中,而將之逮捕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嗣經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查: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為警所採尿液,於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證實該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中心於同年5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18頁),應堪認定;再被告於100年5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於同年6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5頁)。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粉末均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一節,業據被告陳述甚明,此與上開於100年4月21日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是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予說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
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粉末均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應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編號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