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049號
原   告  郭永琳
被   告 許 姚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
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發
覺後鄰清真寺之油煙異味嚴重,系爭房屋已不適居住,旋要
求被告立即處理後鄰油煙問題,惟被告託詞其與清真寺乃世
交,不便處理油煙問題,反請求原告代為處理,原告聞言即
反問被告,是否上開問題獲得改善,原告僅需按時繳納租金
,即可續住系爭房屋抑或隨時終止租約,被告覆以油煙問題
如獲解決,原告即得享有更舒適之居住環境及較優惠之租賃
條件,是原告認為其所提出之附條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要約
,業獲被告默示同意,原告遂開始積極解決後鄰油煙問題。
被告嗣於99年4月7日諉稱欲與原告重新簽訂一形式上定期租
賃契約(下稱新租賃契約),並以減免租金及讓原告戶籍遷
入該址等方式,藉此取信原告,其後,被告曾對原告表示,
因被告係居住於2樓,後鄰清真寺於巷中開一鐵門,油煙十
分嚴重,要求原告繼續解決油煙問題,並數度詢問原告處理
進度如何,鐵門是否已封閉,鐵門外瓦斯桶十分危險等,而
原告信賴被告將遵守上開承諾,即允諾盡量協助解決前述問
題。詎被告竟於100年4月7日以新租賃契約租期屆至為由,
發函催告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究其原因,應係原告為被告處
理油煙問題後,被告不欲遵守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約定,意欲
調漲租金,恐原告不予同意,思另覓房客所致,爰依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4月間簽訂新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
租金每月12,500元,嗣租期屆滿,原告竟未依約搬遷,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被告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據,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4536號判
決原告敗訴在案。而前案判決理由欄既已認定兩造無不定期
租賃契約存在,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原
告再次提起本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
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曾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
終止,顯然兩造就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
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原告應就兩
造間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原告於97年4月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請求原告代為處理油煙問題,原
告即反問被告,是否上開問題獲得改善,原告僅需按時繳
納租金,即可續住系爭房屋抑或隨時終止租約,被告覆以
油煙問題如獲解決,原告即得享有更舒適之居住環境及較
優惠之租賃條件,是原告認為其所提出之附條件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要約,業獲被告默示同意,原告遂開始積極解決
後鄰油煙問題,被告對於油煙問題之處理責任賦予原告,
應可依被告之相關舉動,間接推知其係以默示承諾原告所
提出之不定期租賃之要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
被告未有默示同意原告提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條件等語,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4536號卷宗,
被告曾於該案件訴訟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原告亦以兩造間
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為辯,然經證人 許天隆 到庭證稱:我
未曾跟原告說他們可以一直住下去,而是一切以契約記載
為準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4536號卷宗100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是否曾默示同意原告所提出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尚非無疑。再者,縱被告曾請
求原告處理油煙問題,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與原告成立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況查,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兩造間復於99年4月7日簽
訂新租賃契約,並約定租用期限為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0
年4月14日止,且經兩造蓋印確認,有房屋租用合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兩造間所約定者係
一定期租賃契約。再者,原告亦自陳:(問:原告主張被
告曾經答應不定期租賃出租,該承諾是在簽訂系爭契約之
前或之後?)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等語,益徵縱兩造間在簽
訂新租賃契約前曾明示或默示約定或同意成立不定期租賃
關係,而兩造既復於嗣後另簽訂一定期租賃契約,則之前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因新租賃契約之簽訂而消滅,且另
成立定期租賃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
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