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三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拾伍點肆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施用過摻有海洛因香煙蒂壹支(與海洛因無從分離)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淨重參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拾伍點肆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施用過摻有海洛因香煙蒂壹支(與海洛因無從分離)、安非他命(淨重參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扣得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十五點四0公克,公訴人誤載為一一點六三公克)外其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指明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拾伍點肆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施用過摻有海洛因香煙蒂壹支(與海洛因無從分離)、安非他命(淨重參點玖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電子秤一台、玻璃球一個、分裝鏟四支、葡萄糖一包、分裝袋一包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二二點三七公克)涉被告另販賣毒品之證據,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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