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不服上訴本院後經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5年1月19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不服上訴本院後經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於9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6年2月1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265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