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643號原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第二項聲明部分,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另第三項聲明部分,應爭之裁判費為新台幣叁仟元,合計本件原告應徵之裁判費為新台幣柒萬零捌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