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