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641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聲明中確定命被告所欲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何,故應認起訴狀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金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