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972號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6月15日、95年7月12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其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