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鈴子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24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石鈴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鈴子為「巨匠 雅舍 」之社區住戶, 黃清風 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石鈴子自民國94年4月間起拒不繳交該社區管理費,屢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循法律途徑催討,始於102年3月29日繳交部分管理費。黃清風於102年5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年度會議中,又公開向石鈴子催討積欠之管理費,致令與會之石鈴子心生不滿,當場與黃清風及其他住戶等人發生口角衝突。會議結束後,石鈴子仍心有未甘,接續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黃清風名譽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同年6月間,先後完成標題「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2.05.1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載有:「處心積慮‧‧‧費心杜撰‧‧‧拼湊情節‧‧‧文過飾非‧‧‧以偏概全‧‧‧假萬年委員之姿‧‧‧繼續苟且‧‧‧猥瑣行徑‧‧‧專斷橫行」等語,及於(補述紛爭源起)標題文件中,則載有「面目猙獰、粗鄙的牙咧嘴‧‧‧甚至暴力相向,威脅本人」等足以侮辱、貶低黃清風人格之字句,並在前述文件中具體指摘黃清風向其催討管理費乙事,「未交付其他委員共同研商,逕蠻橫執意孤行‧‧‧請求執行支付命令是您濫用社區資源無知委外(或假公濟私)蓄意浪費公帑為所欲為」、「您所屬之2F23、2F24、3F21等三戶及6F28、6F29等二戶各併為大坪數單價支付管理」及「您脅迫以 伍萬元 購‧‧‧單人木製座椅」等足以毀損黃清風名譽之事項。完成前述文件後,以隨機逐戶發送、置放入社區住戶信箱及公告在社區公布欄之方式,散布前述誹謗文件。嗣經黃清風輾轉得知前狀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黃清風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揭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並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並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悔辱及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石鈴子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風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㈢證人 范淑貞鄧烘志張仕明陳日興陳坤淵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㈣標題分別為「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2.05.1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及「補述紛爭源起」之文件影本2份,㈤巨匠雅舍大廈102年5月18日召開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巨匠雅舍大廈101年10月15日、102年6月17日召開之101年度10月份、102年度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分別為臺中市○區○○里○○街○段○○號2F24、3F21及6F28之房屋稅繳款書),㈦將前述文件張貼在該社區公布欄之翻印照片4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均係臺中市「巨匠雅舍」社區住戶,伊曾於起訴書所指時日,書立如附表二、三所述2文件公告或委託社區住戶轉交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自88年間搬離「巨匠雅舍」社區,長年旅居外地,直至101年間始返回該社區居住,101年11月13日,伊接獲管委會來函催收積欠管理費,即於101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管委會提供伊前次管理費繳納憑據及94年度迄今伊應納管理費數額等資訊俾利繳款,並於101年12月間預納一筆新臺幣(下同)4萬4640元現金與同棟住戶兼管委會委員 黃鎮潤 ,委託黃鎮潤儘速向管委會確認前開事項且代為繳費,惟遲未獲得管委會回應;嗣於102年2月間洽詢 廖庭玉司徒 生、黃鎮潤及鄧烘志等委員,始悉伊前開存證信函遭告訴人擱置未付管委會研議,直至102年3月29日,適伊外出行經管理室,廖庭玉見狀邀集伊與告訴人共同商討管理費繳納事宜,告訴人乃主動於管理室旁與伊協議,同意以8折計算伊所積欠之管理費用,伊隨即致電與管委會會計 陳秀滿 ,告知管委會已同意以8折計算管理費應納數額,並請陳秀滿逕向其代理人黃鎮潤收取,是日黃鎮潤遂代納所有欠款;詎告訴人竟於102年5月18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假主席之便,明知伊業已繳納欠款,竟仍不實陳述伊遲未繳納管理費,並於會議中要求伊補繳全額管理費扣除8折計算管理費之所餘差額,以及管委會委請律師聲請支付命令所墊付之律師費用,共計1萬6904元;伊乍聞告訴人公開於會議中發表悖於原約定事實之發言內容,為維護個人名譽,不得已遂於會議中發言澄清伊因長年旅居外地,致管理費未能如期繳納,然業於102年3月29日依管委會指示數額完納欠款等事實,另就管委會20年來之財務管理效能不彰提出質疑,詢問管委會近年支出之記帳士、律師費用的必要性?社區招牌設置之收費機制?租用社區倉庫之費用標準為何?81年間管委會支付5萬餘元所購置之古董椅下落何處?等問題,要求告訴人一一釋明;豈料,告訴人當場僅就古董椅乙事指定張委員說明,其餘問題均未回應,致前述各項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無以於會議中公開討論,嗣告訴人於製作會議記錄時,非但未針對伊前開疑問說明,反基於妨害伊名譽等意圖,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會議記錄,且提及伊於81年間涉嫌侵占公款及背信等罪名,伊不得已始於102年6月8日及同年月10日發表前述2篇文件,該兩篇文章內容主要係回應告訴人悖於事實之虛偽指控、未及於會議中討論議題之始末,另亦就伊遭告訴人誹謗指摘侵占公款及背信之內容加以澄清,而文章公開前,均經管委會委員 司徒生 及前住戶 楊鳳珠 閱覽,其中部分文字甚至經其等潤飾,伊係基於還原事件真相,敦促告訴人應持公允態度主持會議、管理公共事務俾促進社區公共利益之意圖,回應事實真相並對遭受抹黑、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適當評論及個人意見,況伊於102年6月17日亦假管委會月會,就社區帳項處理與金錢收支之內控應合理規範等議題提出具體建議,隔日,另函主委陳日興陳明,前開回應文章係正面回應告訴人之不實說法,進而達成促進社區公共利益之宗旨,且詳究伊兩篇文章,其論述重點則均與102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或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因告訴人於102年5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部分發言及會議記錄與事實不符,兼有惡意誹謗指摘伊涉嫌侵占公款及背信,乃製作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之標題為「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2.05.1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及「補述紛爭源起」兩份文件回應,以釐清事實,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在於被告書立之言論內容,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客觀上被告為前開言論內容是否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亦即是否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且被告主觀上有無侮辱及誹謗之故意,另是否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
五、經查:
㈠、被告自88年間搬離「巨匠雅舍」社區,長年旅居外地,直至101年間始返回該社區居住,101年11月13日,被告接獲管委會來函催收積欠管理費,即於101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管委會提供管理費繳納憑據及94年度迄今應納管理費數額等資訊俾利繳款,此有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上開存證信函有寄達告訴人黃清風,被告且於102年1月29日以ATM電匯6696元,在管理委員會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法院尚未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前,被告就來繳費等情,復據證人陳秀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背面、92頁背面至93頁)。被告於101年12月間交付一筆4萬多元現金與同棟住戶兼管委會委員黃鎮潤,委託黃鎮潤儘速向管委會確認前開事項且代為繳費等情,業據證人黃鎮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證人黃鎮潤業於102年3月29日代被告繳交積欠之管理費,且代被告墊付部分差額等情,業據證人黃鎮潤及證人即巨匠雅舍總幹事陳秀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且有被告提出之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卷第41頁)。證人陳秀滿固結證被告只願以8折始願繳交管理費,所以上開收據只是應被告之要求才暫時開立等語;但依上開收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只願繳交8折之管理費;且衡諸常情,證人陳秀滿並非上開社區之住戶而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之管理人員,對於管理費能否打8折並無決定之權,若被告堅持以8折繳交管理費,其只須載明實收金額即可,斷無因被告堅持8折而拒收之理,參酌證人廖庭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102年3月29日確有見到告訴人,並與黃清風一起前往陳秀滿處商談繳交管理費事宜,被告並曾談及以8折繳交管理費,告訴人黃清風曾經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3頁),堪信告訴人應有同意被告以8折繳交管理費。證人陳秀滿證述係被告堅決以8折繳交管理費,始於收據憑單上載明云云,應係迴護告訴人之詞,尚無足採。被告於收到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催繳管理費,因不知詳細金額,即以存證信函請求管委會查明金額及詳情,並交付四萬餘元請黃鎮潤代為繳交,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存證信函未為函覆處理;於被告繳交管理費後,復於102年5月18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假借擔任會議主席之便,不實指摘被告遲未繳納管理費,並要求被告補繳全額管理費扣除8折計算管理費之所餘差額,以及管委會委請律師聲請支付命令所墊付之律師費用,共計1萬6904元;被告乍聞告訴人於會議中公開指摘悖於原約定事實之發言內容,為維護個人名譽,不得已而於會議中澄清其因長年旅居外地,致管理費未能如期繳納,然業於102年3月29日依管委會指示數額完納欠款等事實,另就管委會20年來之財務管理效能不彰提出質疑,詢問管委會近年支出之記帳士、律師費用的必要性?社區招牌設置之收費機制?租用社區倉庫之費用標準為何?81年間管委會支付5萬餘元所購置之古董椅下落何處?等問題,要求告訴人一一釋明;乃告訴人當場僅就古董椅乙事指定張委員說明,其餘問題均未回應,致前述各項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無以於會議中公開討論,嗣告訴人於製作會議記錄時,非但未針對被告前開疑問說明,反而另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會議記錄,亦即誹謗、 羅織 被告涉嫌侵占公款及背信等罪名,被告不得已乃於102年6月8日及同年月10日發表前述2篇文件,該兩篇文章內容主要係回應告訴人之虛偽指控、未及於會議中討論議題之始末,另亦就遭告訴人誹謗指摘侵占公款及背信之內容加以澄清,而文章公開前,曾經管委會委員司徒生及前住戶楊鳳珠閱覽,其中部分文字甚至經司徒生建議修正等情,復據證人楊鳳珠(已改名 楊又蓁 )及司徒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17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基於還原事件真相,敦促告訴人應持公允態度主持會議、管理公共事務俾促進社區公共利益之意圖,回應事實真相並對遭受抹黑、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適當評論及個人意見,此觀被告坦然將前開回應文章內容張貼於會議記錄旁供社區住戶參照即可見一斑,況被告於102年6月17日亦假管委會月會,就社區帳項處理與金錢收支之內控應合理規範等議題提出具體建議(見本院卷第37頁),隔日,另函主委陳日興陳明,前開回應文章係正面回應告訴人之不實說法,進而達成促進社區公共利益之宗旨(見本院卷第38頁),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犯意。
㈡、上開「巨匠雅舍」社區2F23、2F24、3F21等三戶及6F28、6F29等,分別登記為告訴人之配偶或其女兒所有,此有被告提出之102年度102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名冊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102年度偵字第15024號卷第19頁)。則被告質問告訴人黃清風究以大坪數?小坪數領取禮金,如係領取1萬元,則請告訴人回歸以小坪數單價繳付管理費,應係意見陳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犯意。
㈢、被告固於前開2份文件記載「‧‧‧處心積慮‧‧‧費心杜撰‧‧‧拼湊情節‧‧‧文過飾非‧‧‧以偏概全‧‧‧假萬年委員之姿‧‧‧繼續茍且、猥瑣行徑‧‧‧專斷橫行」,然究其全文應為「本人長年未居於本社區,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懇切說明。您先聲奪人,處心積慮於會議及會議記錄中費心杜撰、拼湊情節,為的是要文過飾非,以偏概全,讓您得以假萬年委員之姿,繼續苟且、猥瑣行徑」及「⑴社區資產、庫房的添購、移轉、租售、銷毀等。⑵工程發包的權責及詢、比、議價。⑶行政管理事項。上述,應訂定規範並公告之,由社區全體委員及住戶共同遵循,不宜由您專斷橫行」,被告前開言論,係表明伊業據管委會指示完納應繳管理費用,然告訴人竟利用擔任主席之便,於會議過程不實陳述被告尚未繳交管理費、積欠律師費用等事項,次為掩飾、避談於會議中遭被告質疑之社區管理問題,甚於會議記錄之主席說明部分,捏造被告於81年間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時涉有管理基金存於私人名下、拒絕設立聯名帳戶並有帳目不明等情形(參照巨匠雅舍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主席說明⑴內容)。被告為捍衛個人名譽、釐清事實並促進公共利益,始為文回應、澄清告訴人先行公告與被告提出問題無關且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另就告訴人身為管委會主委,竟未持公允態度主持會議,擅自散佈不實言論,嚴重損及被告及社區全體住戶權益,乃對社區資產管理、工程發包及行政管理等事務提出訂定規範之建議,俾使社區之公共事務得遵行制度運作,避免管理者專斷決策,是就被告整體言論內容以觀,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㈣、復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個別語意審查,亦無法證明被告具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理由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與被告於81年間未曾於管委會共事,告訴人亦於會議
記錄中自承當時未任職務委員,並不知悉社區財務管理等詳情(參照上開會議記錄主席說明⑴)。又告訴人因占用公共走道,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知正常走道應為兩兩相對,但告訴人所有之走道部分為被佔用(見本院卷第260頁)、於2樓外牆懸掛大型招牌(見本院第257、258頁)等情事遭被告揭露,遂羅織其所不諳且與事實背反等情散佈於眾,故被告指摘告訴人所為會議記錄確有刻意杜撰、拼湊情節,入人於罪等情,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
⒉被告對告訴人為掩飾前述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等不當行徑,指
摘告訴人以虛構被告涉嫌侵占公款及背信等不實內容,轉移焦點之意見『文過飾非』,應係意見表達。
⒊被告對告訴人未向伊求證,竟概括式地以其片面觀點強行指責被告,被告指摘告訴人「以偏蓋全」,應係意見表達。
⒋告訴人自81年起至102年間,前後連續擔任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重要職務委員長達十餘年等情,業據證人黃鎮潤等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重要職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似有萬年委員之嫌,被告指摘告訴人『假萬年委員之姿』,應係對客觀事實之陳述及意見表達。
⒌查「苟且」一詞有隨便、敷衍之意,「猥瑣」則是指舉止不
光明磊落。被告認告訴人未察81年間伊掌理管委會帳務之來龍去脈,即公開發表對被告名譽有損之不實言論,故有苟且之嫌,又逕以會議時間不足為由,於前開會議中逃避回應被告提問,事後再於會議記錄發表不實內容詆毀被告,自有舉止不磊落等情,是被告以『繼續苟且、猥瑣行徑』前開文字作為對告訴人行為之意見表達,依語意解釋,尚無不合。
⒍被告針對告訴人身為管委會重要職務委員,竟由其一人決定
管理費收費標準,嗣決定後又恣意追討,且未就社區公共空間訂定租用規範並公告,迺違反規約擅自侵占社區走道、租用庫房所為,認告訴人『專斷橫行』,應係個人意見之表達。
⒎被告所為之「面目猙獰、粗鄙的齜牙咧嘴‧‧‧甚至暴力相
向,威脅本人」等語,其全文為「回顧民國81年6、7月間在管委會例會中,當時氣氛詭譎、肅殺,黃清風未諳青紅皂白竟面目猙獰、粗鄙的齜牙咧嘴大聲嚇叱,甚至暴力相向,威脅本人付款並交出印鑑,幸蒙 王清溪 委員仗義挺身制止,人家小姐未犯錯,你若動粗我就不客氣,你的言行作為不像個男人‧‧‧」,被告上開言論,係被告陳述於81年間原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當時前委員 江明華 曾自行決定將其所有之乙張古董椅以5萬餘元賣給管委會,並逕持請款單要求時任財務委員之被告核章,惟被告以該項採購未經管委會議決通過而拒絕用印,詎江明華與 鍾尹堂 竟聯手推派告訴人於管委會例會現場,對被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威脅被告必須依其等意思就範,至住戶王清溪及楊鳳珠出面制止乃平息等客觀事實,是既該事實為被告之親身經歷所見所聞,縱前委員王清溪因住宅不明無法傳喚到庭及住戶楊鳳珠(楊又蓁)證述不知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無法證明該部分為真實;但證人黃鎮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第五點是否黃清風『脅迫以伍萬元購前委員江明華家中搬下之木製座椅置管理室大廳』,這是否為真實?)這件事情我有聽過,但那時候我不是委員,我不知道」、「江明華家中的傢俱買來放在大樓的大廳那裡,是有這件事情,但買幾萬元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可證明並非被告杜撰。而被告評論事項亦涉告訴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態度及方式,亦與社區公共利益高度相關,是縱被告以「面目猙獰、粗鄙的齜牙咧嘴‧‧‧甚至暴力相向,威脅本人」等語形容當時情狀,應僅係被告主觀上對施暴者(即告訴人)當時言行適當之個人意見表達,基前說明,係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絕對保障,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侮辱或誹謗之犯意。
⒏綜上所述,被告固曾為文發表「‧‧‧處心積慮‧‧‧費心
杜撰、拼湊情節‧‧‧文過飾非、以偏概全‧‧‧假萬年委員之姿‧‧‧繼續茍且、猥瑣行徑‧‧‧專斷橫行」及「面目猙獰、粗鄙的齜牙咧嘴‧‧‧甚至暴力相向,威脅本人」等語,然該等言論客觀上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亦屬善意(非惡意)個人意見之表達,未逸脫憲法言論自由權保障之範疇,且被告並無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是公訴人僅擷取部分言論內容,遽指被告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尚無足採。
㈤、被告雖曾為文表示,告訴人向其催討管理費乙事「未交付其他委員共同研商,逕蠻橫執意孤行‧‧‧請求執行支付命令是您濫用社區資源無知委外(或假公濟私)蓄意浪費公帑為所欲為」等內容,誠如前述,即被告於101年11月收受管理費催收函後,刻以存證信函函請管委會提供相關資訊以利繳款,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長達2月餘之等待均未回覆被告,被告於101年12月委託黃鎮潤代為繳納,並於102年1月29日以ATM電匯6696元,告訴人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因認告訴人係刻意擱置該存證信函,未持公允態度與其他委員共同研商,以和平、經濟之協調機制解決此事,有處理催收管理費等社區公共事務過於擅斷等情,乃為文表達「未交付其他委員共同研商,逕蠻橫執意孤行」等語,以陳述對告訴人處理公共事務態度不夠周全之個人意見;復因被告認此事若能及早協商,即可避免委託律師介入,亦能節省不必要支出,故接續以「請求執行支付命令是您濫用社區資源無知委外(或假公濟私)蓄意浪費公帑為所欲為」,評論告訴人身為管委會主委,對於管理費催收事務之處置似有不當,職是,被告上開言論,係以告訴人刻意擱置存證信函拒絕協議為其立論基礎,適當發表身為社區主委之告訴人處理公共事務方式似欠周全之批評,且被告於發表言論當時主觀上有確信傳述事實為真之認識,故被告所為該當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顯屬言論自由權所保障之善意言論。至於被告為文表示「您脅迫以伍萬元購‧‧‧單人木製座椅」等語,則如前述,係被告陳述81年間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未依江明華與鍾尹堂之要求於採購古董椅之請款單核章,而對被告大聲咆哮、嚇斥,甚動手攻擊之事實陳述,此有證人王清溪及楊鳳珠可證,足認被告所述事實為真;且告訴人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亦自承,該古董椅使用數年後即因椅腳損壞遭某委員搬回嗣不知去向(參照上開會議記錄第3頁主席說明⑹),益顯告訴人對公共財產管理有疏失,則被告以前開言論描述事實,並對社區公共財產滅失原因提出質疑,依法應不予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係為捍衛個人名譽,並維護社區全體住戶之合法利益,始為文回應,陳述事實並適當表達個人意見,是認被告所為,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基本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溝通意見及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意旨相符,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言論,係出於誹謗惡意而為,自亦無從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故意,是公訴人逕以加重誹謗罪起訴,應屬誤解。綜觀事實經過及被告所為之全部言論可知,被告除針對遭告訴人不實陳(撰)述之客觀事實作出具體回應外,更係對非涉私德之可受公評社區公共事務作出適當評論並發表個人意見,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意思,顯不該當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本案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且非出於實質惡意為之,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揆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涉犯法刑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件一:
巨匠雅舍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一、開會日期:102年5月18日(星期六)下午2點
二、地點:社區文康中心
三、主席報告:(略)
四、副主委報告:(略)
五、監察委員報告:(略)
六、財務委員報告:(略)
七、區分所有權人建議事項:(略)【現場住戶提案】(略)4樓10石鈴子住戶發言(摘要大綱紀錄):
我78年入住,去年有收到管委會之通知及知道有告到法院。81年時我任財委銀行存款有3、4佰萬,二十年後今日銀行存款才8百多萬怎麼說好?對現在的報表及明細表有疑問,活期存款要放1佰多萬嗎?報表上蓋章的是外面的記帳士不是會計師為何要浪費每月1500元費用?有關律師費的問題相關表格可從電腦裡去KEY出來為何要花此律師費用?及黃主委您外面的招牌及倉庫二間租金付費600元,怎講?81年我任財委時有支付5萬元買古董椅子為何不見了?也沒財產清冊?主席說明:
(1)民國81年鍾尹堂先生新任巨匠雅舍管委會主委發現管委會基金數百萬元都存放在當時擔任巨匠財務委員的石鈴子小姐私人的銀行帳戶裡,管委會每個月支付給她記帳費用6仟多元,卻從不公佈收支明細及存款餘額(就算向她要也不給)鍾主委及委員均認為管理基金不應存放在個人名下,應另再設立新帳戶由財委、監委共同監督收支,並取消石鈴子小姐每月6千多元的記帳費用。81年7月7日石小姐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另設立共同監督的銀行帳戶【附件一】。鍾主委多次要求石小姐交出之前數年來的帳冊及存款,石小姐均置之不理。不得已鍾主委花了1萬元請律師催告,石小姐才心不甘情不願的交出數張記帳單【附件二】及部分金錢(81年當時本人○○○區○○○○道這些過程,但並非職務委員,所以交還多少金額並不清楚)。
民國81年之前本社區的管理帳目根本無法可查,所以石小姐所說的當時存款有3-4佰萬及花5萬元買古董的帳請她提出交代。是81年鍾尹堂先生在主委任期內花了許多心血,得罪不少委員才建立清楚可稽查的會計制度,非常感謝鍾先生!
(2)記帳士查帳費用每月1,500元,是多年前委員會同意的,是為杜絕錯誤及預防舞弊。當然也可以花更多的錢請會計師簽證。
(3)律師費的支出5000元申請法院支付命令的原因是,委員會8年來,次催繳及存證信函多次通知,石小姐置之不理,萬不得已委員會決議才委由律師處理,石小姐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才繳交部份管理費(尚未全額繳清),這是律師的功能。
(4)黃主委招牌沒付費。大樓一二三樓招牌20-30幅,要交費就由委員會決定。
(5)本社區有角落庫房1-2坪空間,有劉先生600元廖小姐200元(AB棟3樓)1處、另地下室1處本人及楊小姐共同使用,本人也支付每月600元。
(6)石小姐說81年買5萬元的古董椅不見了(其實是80年買的),本人80年間沒有當委員所以買的時候不知情。但此椅子在85-86年間因椅腳損壞被委員搬回去,之後委員又稱伊回放地下停車場後不見了,請去問當時的委員就清楚了。
☆「以上說明,因會議時間不足現場未能說明,特此拿出證物文
件【附件一、二、共8張】一一說明以利釋懷。並很感謝前鍾尹堂主委的千萬交代,一定要保管留存這些重要的資料。」
(7)陳秀滿小姐89年5月2日任職時,交接社區基金金額為233萬餘元,今日大會的報表金額是結餘836萬餘元,帳目清楚(管理費、停車費近年來均有優惠減收)。
(8)石小姐如果不欠管理費就沒有法律問題需要支付律師費。又請問以前你當財委時有交接財產清冊了?沒月報表也沒送監委、主委簽章,更從未公佈社區公款只能存私人名下每個月領巨匠薪水?
(9)上個月4月9日時,石小姐本人也到了會計室找陳小姐要查妳94年4月15日繳的積欠3年的管理費繳費帳務當時也少繳了10%,且親自計算陳小姐當時收的帳,及核對銀行存摺無誤。
另有任84-85年的職務委員也將帳冊搬回家查閱(4/9-4/22)13天。
☆【社區的帳是公開的】
八、臨時動議:5樓29住戶 張玉花 發言:(略)6樓住戶司徒先生發言:(略)4樓29廖庭玉住戶發言:(略)主席說明:(略)當然應該依法規行事。2年前委員會職務委員選舉時我就堅持不再當主委,並當場離席。在我不在現場的狀況下,選舉結果卻還是要我當主委,硬趕鴨子上架。主委職務並不是我爭取來的,希望有服務熱誠委員踴躍參選。例如:2樓的人住戶不滿隔壁的鄰居8在通道擺鞋櫃,找我要我去告訴8住戶把鞋櫃移走,我說:八住戶你有意見,我陪你一同去向8住戶反應要他改善。人住戶不高興了(他不當壞人,要別人幫他解決問題),從此見面就臭臉以對。而8住戶也當面嗆我,處理住戶間的事就是會搞到裡外不是人;81年之前的帳目根本無法可查。
九.選任社區委員:(委員共21位,職務委員由委員提名選出)PS備註:請石鈴子小姐補繳管理費未繳差額部份及管委費代墊律師費用5仟元之後才具有委員資格。
PS備註:由於石小姐在開會前就積極找住戶委員,指責不實的投
訴。多位委員住戶通知本人,所以開會前得以收集過去資料文件提供現場住戶參考。
PS備註:依據現行法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附件1-2共8張,要寄給全體分所有權人,特此說明。
附件二:
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2.05.1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
1、本人長年未居於本社區,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懇切說明。您先聲奪人,處心積慮於會議及會議記錄中費心杜撰、拼湊情節,為的是要文過飾非、以偏概全,讓您得以假萬年委員之姿,繼續苟且、猥瑣行徑。
2、收到催收函本人即誠摯寄出存證信函,您未交付其他委員共同研商,逕蠻橫執意孤行,支付命令被退回後,102.03.29適逢廖庭玉委員居間斡旋,你以八折達成協議,由陳秀滿與受委任人黃鎮潤委員結清。請求執行支付命令是您濫用社區資源無知委外(或假公濟私),蓄意浪擲公帑為所欲為,您該擔當。
3、您所屬之2F23、2F24、3F21等三戶及6F28、6F29等二戶各併為一戶,以大坪數單價支付管理費,試問端午節禮金您領取10,000元或4,000元(或抵繳),若10,000元,則請您迴歸以小坪數單價繳付管理費。
4、按本社區往例規定,二樓(含)以上非店舖住戶不准於外牆懸掛任何廣告招牌,請依規定立即拆除,並補繳20餘年來未曾回饋社區之兩幅廣告租金。另您擅將住家二樓走道據為己有,亦是本社區之始作俑者。
5、您脅迫以伍萬餘元購前委員江明華家中搬下之單人木製座椅置管理室大廳,經詢竟覆:當年所宣稱的古董椅未數年已損壞,被委員搬回家了。語意與意指諱莫如深啊!況高價椅隸屬資產,即使損壞亦應會同全體委員確認並公告之。
6、(1)社區資產、庫房的添購、移轉、租售、銷毀等。(2)工程發包的權責及詢、比、議價。(3)行政管理事項。上述,應訂定規範並公告之,由社區全體委員及住戶共同遵循,不宜由您專斷橫行。
備註:
A.本人在任期間約二年餘,義務為社區記帳約一年,其後由
社區管委會決議,比照前委託管理公司記帳時所支之金額,每月給付4,000元。B.自始銀行帳戶皆以「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收、支款項均經主委、監委簽章,支出款項由主委與財委共同用印;本人純記帳從不經手銀錢事項,沒有偽造、掩飾之必要,當年的銀行存摺、收支憑證、傳票、總帳、明細分類帳、財產清冊、財務報表等您應完整揭露,而非蓄意截錄引人入罪,並試圖誤導社區民眾。綜上,有識之士盱衡後可公評。
●管錢不管帳是內部控制制度中降低挪用風險極重要之一環,也
是規範人性瑕疵的重要機制,本社區已有前車之鑑,殷鑑不遠宜記取教訓。現行陳秀滿聲稱委由外面記帳員查帳,所給予的均是經其整理、潤飾過之資料,亦即自始迄終皆由其一人所操縱,且記帳員非會計師並不具備公證資格,為避免再起弊端,應有所改革。
●是是非非均源於相關人員未作利益迴避,須知防火牆防弊外也
在保護自己;利益迴避與適當制約的確立,有助於提升本社區的管理水平。
附件三:
補述紛爭源起:
1、 長億 建設交屋驗收時,中庭應建構一價值50萬元的玻璃廊道供社區住戶休閒用,卻改建為20萬元的木質藤架,差異30萬元究竟哪裡去了?詢問負責與長億接洽的羅主委與江委員,均噤不作聲。多年來九重葛枝葉始終未曾攀上,如今棚架不見久矣。
2、本社區民國78-79年間委由管理公司管理,民國80年左右,管理會收回時地下室需添購一自動門,當時尚未決議由誰發包,未久請款單由總幹事送至我處,金額共計24萬元,當時本人服務於營建業直覺價格太高,於是婉轉電請廠商重新報價,竟降至18萬元、保固一年;價差唐突,不免啟人疑竇。
3、社區大樓GH棟前原有一空地約羽毛球場地之大小,可供小朋友在此嘻戲;旋即又見構築花圃、據聞由江委員家負責此一工程,果不其然其後請款計20餘萬元,會中本人提出異議,然列席委員面面相覷,有些似有苦衷,只得勉予支付,但嚴正呼籲,日後未經議決之工程款項或其他支出,本人鄭重聲明不再配合用印。
4、事件仍接踵而至,管理室門廳忽地多了一張由江委員家中搬下之本製坐椅、原以為無償提供社區使用,詎料又是一未經議決主委已然簽認之伍萬餘元請款單,須知新台幣五萬多元足可購置一套高質量的沙發供住戶會客時使用,此單人座椅不適用於公共區域且價格高昂,江委員聲稱此乃古董椅日後可以增值,既如此便請其搬回,因本社區非營利機構,本人嚴拒於支出憑證簽章及用印。
5、在勾稽社區欠繳管理費中,赫然發現鐘主委之同居人已積累許久停車費未繳,本人於會中 凱切 向主席提出,期望身為委員者自律,宜以身作則。
回顧民國81年6、7月間在管委會例會中,當時氣氛詭譎、肅殺,黃清風未諳青紅皂白竟面目猙獰、粗鄙的齜牙咧嘴大聲嚇叱,甚且暴力相向,威脅本人付款並交出印鑑,幸蒙王清溪委員仗義挺身制止,『人家小姐未犯錯,你若動粗我就不客氣,你的言行作為不像個男人!』錯愕之餘,本人在楊委員陪同下隨即退席不再聞問管委會事宜;本人資質平庸但尚盡職,逢此不平際遇自我期許更要勇敢、泰然處之。
在此之前,本人不識亦未見過黃清風,102.05.18會議紀錄所指損人至極,所幸真理可以明辨,是故不得不重啟塵封舊事,本社區所有歷史檔案、文件資料均應完整保存於管理室備查,若無,歷屆主任委員是否失職應予究查;縱使黃清風等已滅失
81.07前所有證據與可考之軌跡,仍可調閱銀行存摺中所載之收、支明細逐一釐清,還原貌於一二。另不合情理法的『奪權行徑』與『重新改制』,是否按鐘主委所批『需全體委員到齊,三分之二以上委員通過』。
本人於81年2月出國,在之前未曾收過任何法律催告文件,是否相關人等又虛構藉此假公濟私。再次聲明,若如黃清風會議記錄所言,倘其時本人不守分際、胡作非為,即可合法裁撤並移送究辦,何須打手威脅、恫嚇?另管委會組織果真如此不堪?更突顯本社區規約之制定,有多麼的刻不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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