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元銘 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 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得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代替羈押而裁定限制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銘現擔任上市公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公司)之董事長,為推動公司業務,經營管理公司所需,須經常進出國門,且因燿華公司之客戶遍及國內外,為爭取客戶之訂單及合作,及與上開公司之業務洽商及往來,有時需由擔任燿華公司董事長之聲請人親自前往,非他人可以取代,因此鈞院對於聲請人施以限制出境,除對公司業務造成重大影響外,更將進而影響廣大股東之權益及聲請人之工作權。其次,聲請人前因燿華公司之遷廠業務所需,獲准許於民國102年7月14日至7月19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並遵照許可之期限內歸國,且如期於102年8月5日到庭應訊,足見聲請人無棄保潛逃之虞。
退萬步言,倘聲請人確實涉入本案,有意潛逃或滯留他國不歸,豈會在每年進出國高達十餘次之情形下,仍完全配合檢調辦案,益見聲請人無潛逃或規避審判之可能。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聲請人涉入三項犯行,卻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涉嫌重大,且相關證據調查業已完畢,但聲請人卻遭限制出境,實難甘服。綜上,因聲請人須於102年9月1日親自前往日本與燿華公司各大合作廠商洽談合作及簽約事宜,並預計於102年9月7日返台,為此,懇請鈞院審酌前述,賜准解除限制出境(海)或令出具相當擔保之保證金取代施以限制出境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經查,本案聲請人業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情狀,於102年6月17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而聲請人曾任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目前仍身為燿華公司董事長,屬有豐厚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於遭限制出境前,進出國境頻繁等情,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況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之燿華公司在包含大陸地區在內之海內外各地,均有大額之投資乙節,亦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是可知聲請人一旦出境即可在海外生活一事,在主、客觀上並無過多之障礙,而有機會拒不返臺,如此將難以確保聲請人於日後之法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本院爰認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之弊害,而採取限制出境,以保全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認有必要性,亦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按其情節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在國內,則審理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是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此次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