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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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夜市附近某巷弄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涉犯強制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警在臺北市松山區捷運松山站內逮捕,並扣得黃郁仁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黃郁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至8頁、第38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代碼編號:109082號)各1紙(見毒偵卷第49至50頁)。
㈢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案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與⑵、⑶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0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於同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淡黃色結晶1包(淨重0.8600公克
,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5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燈泡吸食器
1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處理方式│├──┼───────────┼──────────┼────┤│1│淡黃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淨重0.860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598公克)││├──┼───────────┼──────────┼────┤│2│燈泡吸食器(內含微量不│1組│沒收銷燬│││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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