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增輝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增輝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茲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增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業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 羅素齡 達成和解,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犯罪事實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另本件檢察官原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故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有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及造成危害之情節雖不可謂輕微,然於本院業已坦認犯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和解金新臺幣27萬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足徵被告對本案所犯,確已展現深切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增輝選任辯護人林德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增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增輝在其承租花蓮縣○○鄉○○路○○號附近之魚塭【下稱:該魚塭】飼養犬隻4隻,其中3隻(含1隻毛色黑白相間之狗)有拴繫狗鏈,另外1隻黑色臺灣土狗則未拴繫狗鏈而能自由活動,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隻獸性發作時,有傷人之可能,而平日即負有應拴妥狗鏈或以其他物品加以適當管束,避免傷及他人之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適有羅素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該機車】行經該魚塭大門時,突遭上開黑色臺灣土狗及毛色黑白相間之狗從該魚塭附近衝出追咬,致羅素齡受到驚嚇、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共9公分)、手多處擦傷、右前臂多處擦傷、兩側手指多處擦傷、上牙齒包含門牙共6根(假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羅素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證人即告訴人羅素齡於警詢之證述部分,因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警察局之查訪報告或意見書,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查該查訪報告係花蓮縣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派出所巡佐彭 張政雄 到該魚塭附近之場所訪查製作,而該查訪報告之內容業經證人 彭張政雄 到庭具結證明係依實際訪查內容所記載及繪圖,已足擔保其與事實相符,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人彭張政雄行交互詰問,實已確保當事人於正當法律程序中享有之詰問權,並無以該查訪報告取代證人到庭陳述之情事。辯護意旨主張該查訪報告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增輝固不否認在該魚塭有飼養4隻犬隻,其中3隻(含1隻毛色黑白相間之狗)平日有拴繫狗鏈、另外1隻黑色臺灣土狗未有栓繫狗鏈而能自由活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則以:(1)該魚塭周圍有雜草及鐵絲網,伊所飼養之犬隻均在鐵絲網內活動,除非有人挑釁,否則不會對鐵絲網外之人吠叫或追逐;(2)騎乘機車跌傷之原因千奇百怪,證人即告訴人羅素齡跌傷之原因未必遭犬隻吠叫或追逐所致;(3)花蓮縣○○鄉○○路○○號附近,亦有其他未繫狗鏈及他人飼養之犬隻在附近徘徊,對路過之人均會吠叫或追逐,證人羅素齡所受之傷害與伊飼養之犬隻無關;(4)伊於104年4月19日上午前去探視告訴人乃是基於人情因素,伊向證人羅素齡及羅素齡之家人係說「如果是伊的狗,伊會負責賠償」等語,並未承認證人羅素齡所受前開傷害是伊飼養之犬隻造成云云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素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4年4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證人即伊母親 許梅 所有之該機車,行駛於花蓮縣○○鄉○○路,經過被告承租之該魚塭大門後,有一隻黑色犬隻和一隻毛色黑白相間之犬隻,從魚塭大門附近衝出,從伊騎乘之該機車後面繞到伊右手邊,追咬伊的腳,以致伊很害怕而人車倒地、跌倒受傷,伊跌倒後先返家,證人即伊父親 羅火鉗 說應係被告飼養於魚塭之狗,後因許梅向伊說傷勢嚴重,伊先生馬上送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急診,當天羅火鉗有打給被告,被告有立即道歉說要馬上過去看伊,但因伊從玉里慈濟醫院返家已是晚上10時許,羅火鉗告訴被告當天時間已晚,所以約隔天即同年月19日早上9時許,隔天上午還沒到9時許,被告就到伊家看伊,因伊臉腫起來不太能說話,被告直接跟伊道歉說不好意思,因被告的狗當天掙脫鎖鏈跑出來造成伊受傷,願意賠償醫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24頁背面),與證人 陳天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花蓮縣○○鄉○○路○○號至被告魚塭路途間,只有被告養狗,印象中被告有養一隻黑狗,另一隻養在裡面不知道顏色,伊經過時狗會叫,伊太太 蔡美玉 生前從被告魚塭之鐵門門口經過時狗會追,伊太太有說是被一隻黑色的狗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 陳維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被告養的狗以黑色為主,伊聽聞伊母親說過被被告的狗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79頁背面);證人即員警彭張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前往事故現場拍照,伊看到的是毛色黑白相間之狗,伊發動車子時,毛色黑白相間的狗就跑出來對伊汪汪叫,從門口出來狂吠,伊怕被追就快速地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證人 羅清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每天或隔天會去找伊年屆90多歲之嬸嬸即證人陳維德的阿媽聊天,從每天或隔一天從花蓮縣○○鄉○○路○○○○○○路00號,從93年12月工作退休後,每天都會經過被告之魚塭,沿途只有被告的魚塭有養狗,一隻黑白、一隻黑色,黑色那隻沒有栓, 伊有 時會看過摩托車經過時,這兩隻狗會從鐵門旁邊的草叢衝出來,黑色的狗有時聽到摩托車的聲音會跑出來,狗出來追摩托車一段距離後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第187頁背面);證人羅火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因要去申請車票補助,一個月會經過被告魚塭一次,從那邊經過時,狗會突然跑出來,被告魚塭的大門沒有圍得很好,狗聽到摩托車聲音有時會跑出來,伊曾經被狗追過及吠過,證人即羅素齡去醫院後,伊當天去派出所報案,回程再去找被告,被告在家和伊說黑或黑白色的狗是被告的,有講狗的顏色和幾隻狗,案發那天本來要綁狗,因為他急著出去所以沒有綁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互核相符,並有羅素齡之傷勢照片4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4年11月25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派出所【下稱:瑞穗分駐派出所】員警彭張政雄之查訪報告、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素齡因而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共9公分)、手多處擦傷、右前臂多處擦傷、兩側手指多處擦傷、上牙齒包含門牙共6根(假牙)斷裂等傷害乙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04年4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且證人陳天生、陳維德、羅清華、羅火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8頁背面、第185頁背面、第192頁);證人彭張政雄與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羅素齡均無仇怨乙節,業經證人彭張政雄具結後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天生、陳維德、羅清華、羅火鉗、彭張政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陳天生、陳維德、羅清華、羅火鉗、彭張政雄應無為被告簡增輝,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陳天生、陳維德、羅清華、羅火鉗、彭張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羅素齡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陳天生、陳維德、羅清華、羅火鉗、彭張政雄及證人即告訴人羅素齡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伊平時未對小狗做防咬措施,魚塭內有養4隻狗,離開時有將3隻狗綁起來,另一隻黑色小狗沒有綁,黑白相間那隻有綁起來,黑色沒有,綁起來的3隻其中有1隻掙脫掉,而黑色的小狗不願意讓人綁,但關在魚池,旁邊有鐵絲網圍起來,小狗可能會鑽洞出來等語(警卷第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17號卷【下稱:104年度核交字第517號卷】第4頁背面)。可悉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該魚塭飼養4隻犬隻,均未做防咬措施,其中3隻雖有拴繫狗鏈,但對該毛色黑白相間之狗並無栓妥狗鏈,故該毛色黑白相間之狗掙脫狗鏈,另外1隻黑色臺灣土狗則全無拴繫狗鏈;又該魚塭周圍雖有鐵絲網,但該魚塭大門或鐵絲網仍有空隙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及查訪報告檢附照片1張存卷可證,亦可知該黑色臺灣土狗與毛色黑白相間之狗聽到往來不熟悉的機車之聲音,均會從魚塭大門或鐵絲網之空隙追出,向該往來之機車吠叫、追逐乙節,誠屬可信。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身為之飼主,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倘被告對其所飼養的毛色黑白相間之狗及黑色臺灣土狗栓繫並栓妥狗鏈,則不會發生證人即告訴人羅素齡於上開時、地,遭其所飼養之毛色黑白相間之狗及黑色臺灣土狗吠叫、追逐之情事,亦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被告對其所飼養之毛色黑白相間之犬隻未栓妥狗鏈、對其所飼養之黑色臺灣土狗未拴繫狗鏈,並均未有其他防護措施,導致證人羅素齡騎乘該機車時受到驚嚇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共9公分)、手多處擦傷、右前臂多處擦傷、兩側手指多處擦傷、上牙齒包含門牙共6根(假牙)斷裂等傷害。是被告違背善盡飼主之謹慎飼養防護作為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羅素齡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查,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揭置辯,然該魚塭大門或鐵絲網仍有空隙乙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魚塭周圍有鐵絲網,小狗可能會鑽洞出來等語,均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羅素齡遭被告所飼養之毛色黑白相間之狗及黑色臺灣土狗吠叫、追逐時並未在案發現場,被告無從見聞羅素齡遭該毛色黑白相間之狗及黑色臺灣土狗吠叫、追逐之經過,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其飼養之犬隻都在鐵絲網內活動,除非有人挑釁,否則不會有對鐵絲網外之人吠叫或追逐及證人羅素齡所受傷害未必與其所飼養之犬隻有關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又查,證人羅清華從93年12月工作退休後,每天或隔一天從花蓮縣○○鄉○○路○○○○○○路00號,每天都會經過被告之魚塭,沿途只有被告的魚塭有養狗,一隻黑白、一隻黑色,黑色那隻沒有栓,伊有時會看過摩托車經過時,這兩隻狗會從鐵門旁邊的草叢衝出來乙節,已如前述,證人羅清華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證述:花蓮縣○○鄉○○路上種鳳梨的沒有養狗,經過○○路附近,種鳳梨附近印象中那邊應該沒有狗,從○○路至○○路00號沿路都有魚塭,至○○路00號沿途中,除被告魚塭外,其他魚塭都沒有養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7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走過花蓮縣○○鄉○○路,不曾被狗追過,再過去就沒有房子,只有種植鳳梨的跟工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7頁背面),而證人陳維德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花蓮縣○○鄉○○路○○號正對面紫色區域是伊家的魚塭,伊家魚塭左手邊是別人的魚塭,別人的魚塭確實有養狗,有養超過兩隻,是棕色的狗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瑞穗分駐派出所員警彭張政雄之查訪報告、現場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知被告所承租之該魚塭與證人陳維德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尚有一段距離,花蓮縣○○鄉○○路○○號附近雖有其他犬隻,但為棕色之犬隻,與被告所飼養之該毛色黑白相間之狗及黑色臺灣土狗的毛色均不相同,花蓮縣○○鄉○○路○○號至○○路間,只有被告飼養犬隻乙情詳實。復查,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伊前去證人即告訴人羅素齡家中是說如果是伊的狗,伊一定會賠償,並非承認是伊所飼養的狗云云,與證人羅素齡、羅火鉗及許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詞並不一致,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有去看證人即告訴人羅素齡之傷勢,也答應要負責醫藥費,但也請羅素齡出示醫藥費用的收據,但羅素齡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以沒有談成,伊有跟羅素齡說伊願意負責所有醫藥費,但要出示醫藥收據,因羅素齡傷勢要很久才復原,避免麻煩所以先要求賠償20萬元才和解等語(見警卷第4頁)。
衡酌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被告倘未向羅素齡及其家屬承認係伊所飼養之犬隻造成羅素齡之傷害,根本無需向羅素齡表示伊願意賠償所有醫藥費用,況縱被告未承認係伊所飼養之狗造成,惟被告是否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應依憑卷內證據而認事用法,被告前去羅素齡家中致意時是否承認係伊所飼養之犬隻所造成乙節,與認定被告有無預見可能性、結果迴避可能性及相當因果關係間無涉。職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實乃事後避重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至被告雖請求傳喚案外人 鍾順福 到庭證明,然證人即員警彭張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花蓮縣○○鄉○○路再往下往南位置即○○路有幾戶人家,有工廠跟種鳳梨的,伊有去種鳳梨的住戶家中處理事情,伊去○○路查訪時,沒有查到叫鍾順福之人,只查訪到○○路00號及00號對面的人,沒有訪查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並依被告所述,傳喚案外人鍾順福要證明之待證事項係有一名住在花蓮縣○○路00號之姓名不明者飼養3隻黑狗、平時無栓綁乙情,然查,證人羅清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沿途只有被告的魚塭有養狗、○○路附近那邊應該沒有狗等語明確,業如前所述,並與證人 許梅如前 於本院證述伊曾經走過花蓮縣○○鄉○○路,不曾被狗追過等語相符。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身為動物之飼主,本應注意避免所飼養之動物無故傷害他人,然被告飼養動物竟未小心謹慎及為適當之管理與約束,因疏未注意,任其飼養之犬隻衝向證人即告訴人羅素齡,致告訴人因受驚嚇而人車倒地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亦受相當驚嚇,復慮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為花蓮高商畢業,婚姻狀況已婚,有一子現年28歲已經濟獨立,平時以跟別人租魚池養魚維生,從事養豬、養魚的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及羅素齡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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