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兒童浴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應更正為「經警方佯裝買家於網路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兒童浴巾1條(未扣案)」,證據部分應將交易紀錄更正為「訂單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以及被告係以網路店面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兒童浴巾1條,為警方蒐證取得,警方並無購買或取得所有權之真意,故其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被告販賣上開物品所得180元,係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21號被告張永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明知;「HELLOKITTY」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或販賣侵害該商標權利之商品,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以網路連結上網至雅虎拍賣網,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刊登仿冒上開商標之兒童浴巾,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及販售冒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標之兒童浴巾。嗣於105年1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方佯裝買家於網路上仿冒商標兒童浴巾1條(未扣案)購得後,經鑑定為仿冒品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於雅虎奇摩網站所刊登訊息、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透過網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典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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