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侵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0000甲000000A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壹,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當天有在KTV及計程車上猥褻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但是雙方合意,伊沒有用強制的手段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有於KTV、計程車上猥褻甲女,然從甲女於KTV遭被告猥褻後,非但未立即告知稍後前來一同唱歌之母親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甚至與被告歡唱情歌數小時。於搭乘計程車時,復未表態拒絕與被告共乘。甲女上開反應,顯與一般非自願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相異。依甲女之父0000甲000000B於原審所述,甲女性喜說謊,為了炫耀同儕、取悅女友,圖取金錢以供其喝酒消費、購買機車取樂,不聽父母管教、忤逆、辱罵父母。是甲女所述,有無誇大不實,實值可疑。原審逕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知悉甲女抗拒表示拒絕而仍違反甲女意願予以猥褻等情,除據其於警詢、偵訊均予坦認外,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在KTV及計程車上,甲女都有閃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反面)。經於本院審理期日質以「(問:你認為如果你今天摸一個女孩子,她會閃,代表什麼意思?)代表不願意。」、「(問:被害人與你是否為男女朋友?)不是。」、「(問:
被害人跟你是什麼關係?)我是她舅舅。」、「(問:你認為被害人的閃,是害羞還是不願意?)我不回答。」、「(問:
你與被害人會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嗎?)不會。」、「(問:
你做這種事情,被害人會同意嗎?)(不答)。」 益徵 甲女於案發時確有以閃躲等肢體動作明白表達拒絕,且被告斯時應知甲女閃躲之舉乃拒絕其猥褻、撫摸行為之意。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再辯稱:因案發當天伊坐火車來臺東時,依甲女在臉書與伊對話的感覺及案發時在KTV唱歌,她也選男女對唱情歌,所以伊覺得甲女在傳達愛意云云。然觀之被告所稱之臉書對話,僅2人相約見面之一般對話內容,字裡行間難以窺悉甲女表達愛意之語;而男女對唱之流行歌曲,幾乎全屬情歌,被告以此為辯,實屬牽強。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KTV及計程車上,甲女都有閃躲。甲女均沒有回摸或回吻伊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從甲女對被告猥褻、撫摸之反應,亦無使被告誤以為表達愛意之可能。再據被告供承:甲女將伊當作舅舅。伊於甲女約國中二年級時,就大概知道甲女的性傾向為同性女子,因為甲女的臉書有與其他女生類似要接吻的照片,穿著也比較中性。在104年7月間,伊有跟甲女及其女友去臺東○○玩,確知甲女的性傾向為同性女子等語。甲女性傾向既為同性女子,被告於案發前業知悉此情,實已難以想像甲女對被告於案發時之親吻、撫摸下體、胸部、背部等猥褻行為,予以全盤接受而毫無拒抗之表意。況倫常分際乃現今乃普遍存在之觀念,被告與甲女雖無血親,然年齡相差約30歲,甲女自幼視被告為長輩,2人亦未曾交往或有親密之肢體互動;復從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甲女性傾向及自承與甲女於案發日前未曾互表愛意(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實無任何依據,可憑以確信甲女會欣然接受其猥褻、撫摸之舉,益徵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三)再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往往因被害人之個性、感受、觀念、加害人之地位、雙方關係、行為方式、被害人有無支持之人際系統、環境等因素而不同,本無所謂放諸四海皆準之必然反應可循。本案甲女自幼與被告關係甚佳,視被告為長輩,突遭被告猥褻、撫摸,其驚訝、矛盾、難受、傷心、厭惡之情,百感交雜,未立即激烈反應或告知他人,本無違常。此觀甲女於原審證稱:伊覺得丟臉、不好意思,所以沒有表示不高興、反對或求救等語益明。至甲女有無說謊習性,甲女母親C女與其父B男於原審所述,顯然相異(原審卷第53、61頁),已難確認。況B男於原審雖稱甲女會說謊,然亦證稱:甲女案發當天回家後在哭,伊問她都不講話,甚至去撞牆、虐待自己,應該不是在說謊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可證甲女縱曾對雙親言語不實,然其對於本案案發經過之陳述,應屬真實。另據被告自承:案發前,甲女與C女會在過年時到桃園跟伊圍爐,伊會帶她們去玩。伊於案發前也曾與甲女單獨出去,那次沒發生什麼事。伊與甲女及B男、C女的互動都很好,沒有仇恨、糾紛或債務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可見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互動甚佳,查無甲女有何虛編陷害被告之動機。況且,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曾多次出遊,復未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不快,倘甲女有意以誣指被告性侵方式圖取金錢,理應早該為之。辯護人徒以上情質疑甲女指訴之憑信性,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竟基於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2人一同前往址設於臺東縣○○市○○路○段○○○號「○○○KTV」唱歌,A男利用與甲女獨處包廂內之機會,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抱住甲女,親吻其頸部及左邊耳朵,並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下體,而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嗣因甲女推拒、反抗始罷手。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又基於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與甲女共乘計程車返回同縣○○鄉○○○路途中,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抱住甲女,並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之背部及胸部,而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後因甲女推拒始停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之姓名均記載為「甲女」,而被告(代號:0000甲000000A)記載為「A男」,被害人之父親(代號:0000甲000000B)記載為「B男」,被害人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C)記載為「C女」(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證人甲女及
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A男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
A男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因本案檢察官、被告A男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摸、抱及親吻甲女,也有隔著衣服摸甲女下體,當時甲女沒什麼表情,且甲女也沒有推開伊,後續我們還繼續唱歌,唱了5個小時;之後當天晚間10時30分,伊有跟一甲女起坐計程車回去,,當時有摸甲女背部、胸部,甲女沒有推開伊,甲女只有閃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害人甲女當時跟被告歡唱5個小時,怎麼可能被強制猥褻、非禮後還可以跟被告唱5個小時,且被害人母親C女來後,還在那裡喝酒,也沒有報警,顯見本件應為合意發生之猥褻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甲女、B男及C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6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減述案件通報紀錄表、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頁各
1份及FB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23頁暨其彌封袋內)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以前詞至辯,惟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被告是伊舅舅,案發當天被告約伊去唱歌,被告當天對伊有兩次猥褻的行為;當天我們在唱歌時,被告從後面一直抱著伊,然後親伊的脖子,並隔著衣服撫摸伊下體;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伊就推開被告,被告當時就道歉,被告就說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這樣,並對伊說對不起;伊之後就打電話給C女,告訴C女剛剛發生什麼事情,可能是因為被告從小就對我們很好,所以C女可能也不太相信伊,之後C女來到KTV包廂內與被告一起喝酒,大約唱了兩個小時後,我們才離開;離開的時候C女就幫伊叫計程車,原本是伊一個人回家,後來被告也要跟伊坐同一部計程車,因為那時候被告是坐前座,所以伊想說沒關係,誰知道C女走之後,被告就又回來後座坐,被告在計程車上,又用手伸過來抱伊,並將伸手進伊衣服內,撫摸伊背部及胸部,伊當時推開被告;之後回到家後,伊馬上和B男求救,B男立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有在KTV包廂對甲女為強吻,並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下體;在計程車上,伊有伸進甲女的衣服內撫摸甲女的胸部及腰部;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都沒有經過甲女的同意,甲女都有用手撥開的方式表達拒絕等語(分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甲女之證述應為實在,是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猥褻被害人甲女一節堪以認定。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沒有血緣關係,被告的媽媽跟伊爸爸是同居關係,並沒有婚姻關係,被告與伊從小就以兄妹相稱,被告從小就對伊的小孩子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9頁),參以證人甲女亦證稱:被告是伊舅舅;被告對伊為猥褻行為後,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伊就推開被告,被告當時就道歉,被告就說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這樣,並對伊說對不起;伊之後就打電話給C女,告訴C女剛剛發生什麼事情,可能是因為被告從小就對我們很好,所以C女可能也不太相信伊;之後C女來到KTV包廂內與被告一起喝酒,大約唱了兩個小時後,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反面),顯見被告和甲女雖無實際上之血緣關係,但平日相處融洽,且以甥舅關係互稱,故甲女突遭平日所敬愛之長輩為強制猥褻行為時,必定十分驚訝而不知所措,且被告當場道歉,甲女立即電話告知C女,C女亦同時在場陪同,縱使甲女當時考量與被告間之親情而不願被告因此受司法制裁,故未立即報警而與被告及C女繼續唱歌,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
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以前被告真的非常疼愛甲女;當天甲女傳LINE給伊講說要去跟被告唱歌,伊就和甲女說要早點回來;然後伊十點多出門到上班場所後,伊現在的女朋友才到伊上班的地方告訴伊說:「你女兒在家裡不知道怎麼樣,好像有什麼事情。」,當時伊就馬上趕回去家裡,伊就看甲女在哭的狀況,伊問甲女說到底是什麼事情,前面甲女都不跟伊講,是後來伊才問伊女朋友,請伊女朋友跟甲女兩個人溝通以後才把事情講出來,講出來當下伊那時候很生氣,所以伊當時就報警,報警以後,警察有聯絡被告,被告當時就有坐計程車過來說:「我做錯。」,被告當時跪下對伊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後,被告到B男的家中,被告一下車,伊就罵被告:「畜生,怎麼可以這樣對待你的姪女,她從小就都把你當作自己的親舅舅,然後你也從小就這麼疼她,為什麼會做出這樣的事情。」,被告就是一直說對不起,然後跪下來,伊就繼續打被告,B男當時在旁邊觀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顯見甲女於計程車上遭被告為第二次強制猥褻犯行後,即已出現哭泣不止之情緒反應,並立即向其親友求助,且被告知悉上開犯行遭甲女之父母發現後,立刻向渠等道歉,倘若被告確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何須為下跪道歉等舉動?此舉在在彰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所違背,應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未經甲女同意而對甲女為2次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所謂猥褻,通常情形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方面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在客觀方面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而女性之胸部及下體周圍等處,均為足以引發性慾之身體重要性徵,屬個人隱私部位,加以親吻、碰觸及撫摸,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係屬猥褻無誤。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彌封袋內),且被告亦坦承知悉被害人甲女之年紀(見警卷第3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均屬正常,理應照顧晚輩,注意自身言行身教,潔身自愛,尊重異性,保護幼小,竟不思愛護之心,又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利用與被害人甲女獨處之機會,而任意對甲女為前揭犯行,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所生之危害當屬重大,且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
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被告竟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顯見被告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再伏念禍根,盡是淫邪而起,吾人豈可任因一時性衝動,任起非分之心,恣為踰矩之行,被告惡性重大,動機亦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惟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業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5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矢口否認犯行,且觀諸上開和解書載明:「…如乙方(即被告)因本案所生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判決無罪或得易科罰金,則自不起訴確定或罰金繳納完畢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到甲方(即被害人)之帳戶,至給付新臺幣15萬元為止。」,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非希冀避免牢獄之災,難稱其犯後幡然悔改;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職業為電子工廠員工及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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