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親自簽名,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至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7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自無庸且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表:106年度執聲字第6號│├──────┬─────────┬─────────┤│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105年05月12日│105年05月12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年度毒│臺北地檢105年度毒││機關│偵字第1995號│偵字第1995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37│105年度審訴字第537││││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8月29日│105年08月2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37│105年度審訴字第537││││號│號││判決├──┼─────────┼─────────┤││判決│105年09月20日│105年09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596號│字第7598號│││(105年執緝字第│(105年執緝字第│││2006號)│2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