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茂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茂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拾包(總毛重捌拾參點壹壹玖公克,抽驗貳點捌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馬茂榮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好樂迪KTV包箱內,為供己施用,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昆」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1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總毛重83.119公克,抽驗2.8344公克,總純質淨重1.41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茂榮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8頁、第39、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18頁)。再參諸查獲之咖啡包10包(總毛重83.119公克,抽驗2.8344公克,總純質淨重1.4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1.4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5009604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頁、同署
105年度偵字第16525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咖啡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仍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考量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扣案之咖啡包10包(總毛重約83.119公克,抽驗2.834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2.8344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