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7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4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該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於原告規定之期
限內付清每月應繳金額時,其未清償債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新台幣33,861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