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621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告 葉孟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與原告訂立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5,867元(含本金281,612元、利息14,25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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