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德龍 法定代理人 蕭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榮昌 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經查其他與本件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之案件,於他法院均已獲得勝訴判決,(參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43號、第237號、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24號、第115號),則本件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顯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得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原審逕以抗告人所提上訴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實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是以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扶助要件進行審查。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代理訴訟之法律扶助,惟卷內桃園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轉介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資力之對象,皆非抗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卷內亦無抗告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資力證據,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謂已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扶助要件。
三、次按聲請訴訟救助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本訴仍須以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明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係其生母蕭莉婷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蕭莉婷與相對人係於88年7月7日離婚,並約定抗告人由蕭莉婷監護),有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抗告人未能主張並証明本件有經提起否認之訴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事實,依前開判例,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任何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能准許。
四、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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