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調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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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之聲明及證據等,亦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補正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6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94年6月28日提
出起訴狀,惟起訴狀內仍未表明原告所欲訴請法院審理之聲
明為何,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