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詩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旁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擔任面交車手為警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產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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