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豐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豐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緩起訴處分、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詎其竟仍未知所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率爾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際,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審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豐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於98年9月1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其於
5年內已2犯公共危險罪,竟仍於101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1毫克,乃三犯同一罪名,被告義務違犯情節重大,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云云。然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之被告犯罪時一切情狀,始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可言,況被告前2次犯行,第1次係受緩起訴處分,第2次係受罰金刑之科處,原審此次判處顯較重於前案之有期徒刑3月,亦無何違背量刑內部性界線之情形可指。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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