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告 吳麗花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告 廖金英
余權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之範圍,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亦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係聲明求為「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
9月20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樹資字第19711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2.被告廖金英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日期依序為民國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21日、101年4月3日),兩造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101年5月22日)終竣時,原告始當庭具狀並將原訴變更聲明求為「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9月20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樹資字第19711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2.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9月20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樹資字第19711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其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則查,本件原訴於上述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原聲明為辯論,而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期日始提出書狀變更聲明,若准許其變更,自有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之情形。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除顯然妨礙被告之防禦外,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亦顯礙訴訟之終結,尚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