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拼裝農用搬運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件係因其子酒駕,方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往警局辦理相關手續,動機非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該農用搬運車嗣後已遭警沒入,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49號被告張金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章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2月5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酒後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拼裝農用搬運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將其子 張有福 涉嫌酒後駕駛之車輛領回。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至吉埔派出所前時,為警發現其滿身酒氣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
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金章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莊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