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佑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佑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 王信雄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 李勇 助,沿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90公里98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劉振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79-VC號營業用全聯結拖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林政佑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因閃煞不及,右前車頭遂自後追撞上開營業用全聯結拖車之左後方,致乘客 李勇助 因撞擊而跌落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車外,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林政佑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勇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政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字第5947號卷第9頁、調偵字第34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勇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字第594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調偵字第3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而被害人李勇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28日等在卷可憑(100)長庚院法字第0124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偵字第5947號卷第13頁、調偵字第34號卷第7頁),是堪認被害人李勇助嗅覺之機能顯已毀敗,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害之規定相符。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是就現場情形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劉振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79-VC號營業用全聯結拖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定結果,亦認被告林政佑駕駛營大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9年8月4日竹苗區990423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594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本件被害人李勇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勇助重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王信雄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送貨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雇主王信雄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5974號卷第9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足憑,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李勇助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乃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終至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李勇助因此受有如上開之傷害,雖因被告資力有限,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以致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藉以填補上開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足對被告收懲處、矯正之效,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