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4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4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馮慧燕 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惠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四、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十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十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