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峰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峰彬(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3日送達本院之書狀雖記載為「聲請狀」,惟細閱該書狀乃以「撤銷101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為旨,內容係請求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將有利或不利於抗告人之條件詳加思慮,蓋原裁定雖使抗告人總刑期減少2月,惟抗告人報假釋之時間卻因此延後,顯不利於抗告人,懇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應為對本院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所爭執,故認其書狀之真意在於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受刑人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並於101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算,計至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4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以其次日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31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書寫之刑事聲請狀首頁蓋有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戳章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
5日之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