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張景南 法定代理人 沈香雪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春豐工程行兼法定代理 陳義豐 人號2樓相對人特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佳彬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五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三七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87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保證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