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在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道附近之車站,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所設立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仁愛分行所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犯罪。嗣取得己○○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丙○○、乙○○、甲○○、戊○○、丁○○,致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戊○○、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被告開設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
⑷丙○○、乙○○、甲○○、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⑸丁○○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匯款單1紙。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被告同時交付上揭2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次提供兩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害人丙○○所匯款19,940元至被告開立之臺灣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漏未敘及被害人先於98年11月23日19時41分許、19時46分許各接續匯款29,989元至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惟二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匯款金額│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號│人│(新臺幣)││││├─┼─┼─────┼─────────────┼──────┼────────┤│1│沈│29,989元│於98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98年11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居││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2-│19時41分│分行帳號:│││富││00000000號聯絡丙○○,佯稱││000-000000000000│││││係PChome購物中心員工,因││戶名:己○○│││├─────┤PChome網路購物網會計誤將沈├──────┼────────┤│││29,989元│ 居富 購物內容設定為分期付款│98年11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學府│││││方式須重行更正,嗣接獲自稱│19時46分│分行帳號:│││││聯邦銀行行員之電話指示,至││000-000000000000│││││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戶名:己○○│││├─────┤付款設定,使丙○○陷於錯誤├──────┼────────┤│││19,940元│,先後分3次匯出左列金額至│98年11月24日│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右列帳戶。│0時21分│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己○○│├─┼─┼─────┼─────────────┼──────┼────────┤│2│李│29,989元│於98年11月23日19時許,以電│98年11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學府│││翠││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李│17時32分│分行帳號:│││萍││翠萍,佯稱係PChome購物中心││000-000000000000│││││員工,因乙○○操作網路不當││戶名: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嗣│││││││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電話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使乙○○陷於│││││││錯誤,匯出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余│29,989元│於98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98年11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家││以電話聯絡甲○○,佯稱係PC││分行帳號:│││豪││home購物中心員工,因甲○○││000-000000000000│││││操作網路不當,誤設定為分期││戶名:己○○│││││付款方式,嗣接獲電話號碼02│││││││00000000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電話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使甲○○陷於錯誤,匯出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胡│9,079元│於98年11月23日22時10分許,│98年11月23日│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宗││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225│22時31分│帳號:│││仁││287776聯絡戊○○,佯稱其網││000-000000000000│││││路購物之付款操作不當,將重││戶名:己○○│││││複扣款,須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線上退款,使│││││││戊○○陷於錯誤,匯出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邱│150,000元│於98年11月24日9時40分許,│98年11月24日│臺灣銀行仁愛分行│││梅││以無來電號碼顯示之電話連絡│12時2分│帳號:│││芬││丁○○,佯稱係丁○○之友人││000-000000000000│││││ 張源季 ,因急需現金,丁○○││戶名:己○○│││││不疑有他,遂於華南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出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