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姵萱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內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沒收與否及依據」欄內之「不宣告沒收」,更正為「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內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沒收與否及依據」欄內之「不宣告沒收」,應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