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06號聲請人 謝俊緯 相對人 傅竟丹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由該院以105年度補字第891號審理中,且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9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供擔保後,准予於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固繫屬於本院,然受理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之現繫屬法院則為士林地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收狀戳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撤銷調解之訴之現繫屬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又聲請人於書狀中雖稱:士林地院因管轄權問題,準備將該案件移轉至本院等語,然此不影響聲請人所提撤銷調解之訴現仍繫屬於士林地院之事實,本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院,惟如前開撤銷調解之訴嗣後經移轉管轄確定,且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自可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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