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小調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小調字第45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相對人

即被告 許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許鴻淵給付電信費,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本院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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