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鞠致東
被 告 謝丙圳 (即 謝坤憧 之繼承人)
謝吳招美 (即謝坤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坤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萬1,239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坤憧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謝坤憧於108年5月8日6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1段與正心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 林秀盡 所有、並由訴外人 董嘉福 駕駛之AVP-731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5萬零674元(工資1萬3,694元、零件2萬
1,770元及烤漆1萬5,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
林秀盡,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謝坤憧請求。又
謝坤憧已於109年2月16日死亡,被告謝丙圳及被告謝吳招
美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
繼承謝坤憧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謝坤憧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3萬5,4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估價單、發票、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謝坤憧除戶戶籍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謝吳招美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
告事件裁定網頁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43至
49頁),並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3至15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謝坤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零
674元(工資1萬3,694元、零件2萬1,770元及烤漆1萬
5,21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
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
6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月8日,已使用1年8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萬5,7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770÷(5+1)≒3,62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1,770-3,628)×1/5×(1+8/12)≒
6,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770-6,047=15,723】,另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3,694元及烤漆費用1萬5,21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4,627元【計算式:
15,723元+13,694元+15,210=44,627元】,逾此範圍之部
分,則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超速之
違規行為,此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5頁),堪信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謝坤憧行為過失輕重等
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謝坤憧應就
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30%過失責任,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萬2,139元(44,627
元×70%=31,2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
月30日寄存送達予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謝吳招美(本院卷
第16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7月10日發生送
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坤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139
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