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張簡 淑君
兼訴訟代理  張簡四川

被   告  王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張簡淑君 所簽發之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
第五二二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張簡
淑君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張簡四川所簽發之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
第五二二九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張簡
四川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5226號、5229號民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本票56紙,面
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對原告等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均不
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簡淑君、張簡四川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
10日參加訴外人 朱月霞 為會首,會首及會員共61會,每會10
,000元,會期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採
內標制,標會日期為每月10日,每逢3月、6月、9月、12
月之25日加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各1會、2會,約定
死會應簽發與應繳死會期數相同張數之本票供擔保,按月繳
納會款再取回本票。張簡淑君為系爭合會編號3之會員,並
於105年12月10日以會息2,000元得標,遂一次簽發包括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本票在內面額均為10,000元之本票共29
張交付朱月霞。而張簡四川為系爭合會編號1、2之會員,
其中編號1會份於103年12月10日以會息3,200元得標,遂
一次簽發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本票在內面額均為10
,000元共60張之本票交付朱月霞;編號2會份於105年3月
25日以會息1,600元得標,遂一次簽發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8
至36所示本票在內面額均為10,000元共40張之本票交付朱月
霞。嗣系爭合會於106年9月10日止會,原告均於106年9
月15日繳清死會全部會款,然朱月霞並未返還附表一、二所
示本票。被告自朱月霞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後,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
5226號、第52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從未向原告為
付款提示且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
原告及其他死會會員當期得標時會開立與剩餘期數相同之每
張面額10,000元之本票交給會首朱月霞,朱月霞向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時再將前開死會會員開立之本票交給活會會員,嗣
系爭合會於106年9月10日止會,活會會員乃成立自救會推
選被告為代表,並將持有之死會會員開立之本票交付被告,
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對於原
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
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分別簽發如
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226號
、第52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及附表一、二
所示本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7、171至207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附表一、二所示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持有上開本票
裁定得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
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見
票即付之本票,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106年9月15日已繳清死會全部會款乙節,未提
出繳清會款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此節之主張為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本票發票日均為105年12月10日,
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5年5月10日
、105年6月10日,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本票發票日均
為103年12月10日,附表二編號28至36所示本票發票日均
為105年3月25日,且前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一情,業經
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票字第5226號、第5229號案卷核閱無
誤,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存卷可憑,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之規定,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是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本票時效於108年12月10日完成,附表一編號
19至20所示本票時效分別於108年5月10日、108年6月
10日完成,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本票時效於106年12月
10日完成,附表二編號28至36所示本票時效於108年3月
25日完成。而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時固稱其於106年8月20日向原告2人提示請求付款並請
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存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26號卷第1頁,109
年度司票字第5229號卷第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並未於106年8月20日向原告2人為付款提示(本院卷
第167頁),自不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
,是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並不發生時效中斷,
縱被告嗣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被
告對於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其等所簽
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簡淑君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22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張
簡淑君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張簡四川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其所簽發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2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張簡四川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毓琦
┌─────────────────────────────┐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新臺幣)│提示日││
││││││
├──┼───────┼──────┼──────┼────┤
│001│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03│
├──┼───────┼──────┼──────┼────┤
│002│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04│
├──┼───────┼──────┼──────┼────┤
│003│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06│
├──┼───────┼──────┼──────┼────┤
│004│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07│
├──┼───────┼──────┼──────┼────┤
│005│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08│
├──┼───────┼──────┼──────┼────┤
│006│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13│
├──┼───────┼──────┼──────┼────┤
│007│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14│
├──┼───────┼──────┼──────┼────┤
│008│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15│
├──┼───────┼──────┼──────┼────┤
│009│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16│
├──┼───────┼──────┼──────┼────┤
│010│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17│
├──┼───────┼──────┼──────┼────┤
│011│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18│
├──┼───────┼──────┼──────┼────┤
│012│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19│
├──┼───────┼──────┼──────┼────┤
│013│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20│
├──┼───────┼──────┼──────┼────┤
│014│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21│
├──┼───────┼──────┼──────┼────┤
│015│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22│
├──┼───────┼──────┼──────┼────┤
│016│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23│
├──┼───────┼──────┼──────┼────┤
│017│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24│
├──┼───────┼──────┼──────┼────┤
│018│105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576425│
├──┼───────┼──────┼──────┼────┤
│019│105年5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737054│
├──┼───────┼──────┼──────┼────┤
│020│105年6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737055│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提示日││
││││││
├──┼───────┼──────┼──────┼────┤
│001│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288876│
├──┼───────┼──────┼──────┼────┤
│002│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288877│
├──┼───────┼──────┼──────┼────┤
│003│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288882│
├──┼───────┼──────┼──────┼────┤
│004│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288892│
├──┼───────┼──────┼──────┼────┤
│005│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288893│
├──┼───────┼──────┼──────┼────┤
│006│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288894│
├──┼───────┼──────┼──────┼────┤
│007│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288895│
├──┼───────┼──────┼──────┼────┤
│008│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288896│
├──┼───────┼──────┼──────┼────┤
│009│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288897│
├──┼───────┼──────┼──────┼────┤
│010│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288898│
├──┼───────┼──────┼──────┼────┤
│011│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288899│
├──┼───────┼──────┼──────┼────┤
│012│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288900│
├──┼───────┼──────┼──────┼────┤
│013│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288903│
├──┼───────┼──────┼──────┼────┤
│014│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288909│
├──┼───────┼──────┼──────┼────┤
│015│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697111│
├──┼───────┼──────┼──────┼────┤
│016│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697112│
├──┼───────┼──────┼──────┼────┤
│017│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697114│
├──┼───────┼──────┼──────┼────┤
│018│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697115│
├──┼───────┼──────┼──────┼────┤
│019│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697116│
├──┼───────┼──────┼──────┼────┤
│020│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697117│
├──┼───────┼──────┼──────┼────┤
│021│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697118│
├──┼───────┼──────┼──────┼────┤
│022│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697120│
├──┼───────┼──────┼──────┼────┤
│023│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697121│
├──┼───────┼──────┼──────┼────┤
│024│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697122│
├──┼───────┼──────┼──────┼────┤
│025│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697123│
├──┼───────┼──────┼──────┼────┤
│026│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697124│
├──┼───────┼──────┼──────┼────┤
│027│103年12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697125│
├──┼───────┼──────┼──────┼────┤
│028│105年3月25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751051│
├──┼───────┼──────┼──────┼────┤
│029│105年3月25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751054│
├──┼───────┼──────┼──────┼────┤
│030│105年3月25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751059│
├──┼───────┼──────┼──────┼────┤
│031│105年3月25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751063│
├──┼───────┼──────┼──────┼────┤
│032│105年3月25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751064│
├──┼───────┼──────┼──────┼────┤
│033│105年3月25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751071│
├──┼───────┼──────┼──────┼────┤
│034│105年3月25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751073│
├──┼───────┼──────┼──────┼────┤
│035│105年3月25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751074│
├──┼───────┼──────┼──────┼────┤
│036│105年3月25日│10,000元│106年8月20日│751075│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
├────────────┤
│合計6,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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