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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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21號
原   告  葉峻瑋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6,333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萬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民事準備狀減縮請求金額為98萬4,800元,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3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16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欲進入鳳仁路165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
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左耳撕裂傷5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經治
療後仍遺有雙側第四腦神經麻痺合併垂直性複視、語言記憶
障礙、智能偏低等難以治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已支付醫療費用1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8,800元、
醫囑休養6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21萬元、3個月看護費用支
出21萬6,000元,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外,又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身心遭受異常痛苦,被告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判決認
定犯有過失傷害罪之事實不爭執,伊有意願賠償原告之損失
,惟伊現無穩定工作,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賠償。對原告主
張有醫療費用1萬元、薪資損失21萬元、看護費用21萬6,00
0元等損失,均不爭執;願賠償系爭機車零件折舊計算後之
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購買發票、 郭勇麟 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免役之役
男體格檢查表、機車維修估價單、原告母親居家看護之請假
證明書等(本院卷第95至145頁),並有本院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交通分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
資料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82),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審交易字第10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行為責
任,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醫療費用1萬元之支出,有原告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及郭勇麟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61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元,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萬元:
原告出院後仍須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109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
1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薪資損失,確屬有據。又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月薪資為3萬5,000元,6個月
薪資損失共計21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
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1萬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21萬6,000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3個月專人看護費用支出21萬6,000元
(本院卷第161頁),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
月,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萬6,000元,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零333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
6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23日,已使用2
年4月,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4萬8,800元,均屬零件費
用,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零33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800÷(
3+1)≒1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800
-12,200)×1/3×(2+4/12)≒28,46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8,800-28,467=20,333】。又被告同意賠償系爭機車零件
維修費用折舊計算後之金額(本院卷第161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萬零333元,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現仍遺有
包括雙側第四腦神經麻痺合併垂直性複視、語言記憶障礙、
智能偏低等重大難癒之障害,身心能否回復系爭事故發生之
前,猶未可知,堪信原告主張其身心異常痛苦乙情非虛,審
酌原告現為大學生,系爭事故發生前於產學合作之可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5,000元;被告高職
畢業,現以打零工性質之開貨車為業,月收入為3萬3,000
元左右,名下無財產,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依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95萬6,333元(計算式:10,000
元+210,000元+216,000元+20,333元+500,000元=
956,3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29日(審交附民卷第23頁)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萬6,333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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