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66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88元整,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