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張翠華
被   告  陳瑋帆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朱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遭被告二人以投資為由,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匯款帳號,共匯款8萬元至被告陳瑋
帆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五碼為19455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伊因沒有收到投資獲利款項始知受騙。伊雖有對
被告二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28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伊因錯過再議期間而未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伊不甘
平白蒙受遭被告二人詐騙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萬元。
三、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伊等二人並不認識原告,也
未以投資為由請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況依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之內容以觀,原告係於臉書認識自稱為以色列軍醫、名
為「SalahkhaterKhater」之男子而遭該名男子感情詐欺後
而匯款,顯與其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事實不符,朱正安也是於
通訊軟體Telegram上認識名為「 徐皓丁 」之人,因誤信其所
稱之比特幣投資,朱正安始會向前妻即陳瑋帆借用系爭帳戶
而收受「徐皓丁」所稱之投資款項,陳瑋帆收受「徐皓丁」
所稱之投資款項後,再轉匯至陳瑋帆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之比特幣專戶內,隨後以比特幣形式轉存至「徐皓丁」
比特幣專戶內,伊等二人不知此係「徐皓丁」之洗錢方式,
伊等二人亦是遭「徐皓丁」詐騙,始會提供系爭帳戶供「徐
皓丁」匯款,伊等二人並無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犯行,此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㈡、原告主張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損失事實,固有提出以如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11
7、119及125頁),惟原告前於109年6月24日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陳述係
遭臉書所認識自稱為以色列軍醫、名為「SalahkhaterKhate
r」之男子感情詐騙而匯款乙情(本院卷第67至68頁),與
原告起訴主張係遭被告二人以投資為由而遭詐騙匯款說法,
顯有齟齬。
㈢、查,朱正安於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察程序時辯稱略以:因在通
訊軟體Telegram上認識名為「徐皓丁」之人,因「徐皓丁」
告知伊可藉由比特幣虛擬貨幣買賣而獲利3%,而伊無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始會拜託陳瑋帆幫其申請,再借來此用
,而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則綁定系爭帳戶,陳瑋帆是伊前妻,
基於信任才會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伊使用,系爭帳戶被凍結之
日,伊就懷疑遭人詐騙,故隨即報警等語;陳瑋帆則以:上
開帳戶是我借給朱正安交易使用,都是朱正安叫我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因為我當時信任朱正安,也想說加減賺一點,
生意不好做。朱正安有跟我說他與一位叫「徐皓丁」的人做
比特幣交易,我提供的交易紀錄,都是幫「徐皓丁」做的交
易。朱正安是用LINE通知我匯款進來,我再從中國信託銀行
轉到遠東商銀的比特幣帳戶去,我知道他們在交易比特幣,
協助「徐皓丁」有賺一點差價,朱正安會告訴我要匯多少錢
進去,價差就留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大約1至2個百分
比。發生事情後才有嘗試聯繫「徐皓丁」,行動電話門號是
朱正安跟我說的,電話有響,但沒有人接。我平常也有在使
用上開帳戶,例如房貸、車貸、信用卡扣款、買賣衣服客人
匯款、房租、員工薪水、給朋友的紅包(即交易明細備註:
百年好合)、出國機票錢。「琪」是我親姐姐,「 草葉秋
是賣鞋子給我的廠商,「拍拍」是我的客戶匯錢給我標註我
的代號。帳戶給朱正安使用時有擔心被「徐皓丁」拿去不法
使用,但我有讓朱正安去問這個人是做什麼的,朱正安說這
個人是在做比特幣交易的。今年小年夜的前一天才發現帳戶
資料被利用於詐騙,發現後我馬上去報案,有去偵查隊問,
也有打去銀行問及詢問165反詐騙專線。我有打電話給匯款
給我的小姐,但她說她在忙,就掛我電話,我也有傳簡訊給
她,但她沒有回我。我沒有跟「徐皓丁」通話過,我另外可
以提供比特幣的錢包位置。我不認識被害人張翠華,也沒有
打電話給她,也沒有去領錢,我直接轉去比特幣的帳戶。我
不承認犯幫助詐欺罪,我也是被騙。我是遇到三方詐騙,雖
然我沒有善盡保管帳戶的義務,但我真的不知道會發生這種
事,這是我平常在使用的帳戶,我不會去做這種行為等語,
有被告二人之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27至139頁)。觀諸陳瑋帆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中,
該帳戶於109年1月15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後均仍使用
頻繁,除一般存、提款、轉帳外,尚有多筆比特幣交易(即
上開帳戶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之交易明
細(下同)備註:遠東)、支付出國機票錢(109年1月10
日交易明細備註:機票)、匯款給親姐姐(109年1月10日
交易明細備註:琪)、給朋友的紅包(即109年1月14日交
易明細備註:百年好合)、繳交車貸(即109年1月16日交
易明細備註:台灣賓士車貸息)、信用卡扣款(即109年1
月16日交易明細備註:信用卡)(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2885號卷第49至77頁),顯見系爭帳戶確實係陳
瑋帆日常慣用之帳戶,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交付帳戶
資料之人,因可預見日後無取回帳戶之可能,且為避免影響
日常生活使用,通常會提供非慣用帳戶予不法份子之情形有
別。再參以現今銀行大多有提供網路銀行及無卡交易等功能
,且手機APP行動支付復已逐漸普及化,匯款人無須使用實
體提款卡即可進行各項交易,而在原告遭騙匯款之109年1
月15日14時42分至同日14時54分後,即自109年1月15日15
時35分起至109年1月22日3時20分止,被告等2人因進行
比特幣交易,仍有以手機使用行動網路進行上開帳戶交易之
紀錄,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比特幣錢包位置資料
4紙可證(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85號卷第79
至111頁),且上開帳戶內之餘額金額極少有降至數百或更
低之情,尚與普通詐騙集團為避免帳戶遭凍結後即無法提領
帳戶內之金額,通常於騙得款項匯入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之情有異,足見上開帳戶雖遭詐騙集團利用,然
詐騙集團顯然未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交易,以致被告二人人
仍可繼續使用上開帳戶,可認本件詐騙集團係利用詐術騙取
被告二人之信任後,確信被告二人均已陷於錯誤,而被告二
人人既已誤信「徐皓丁」確有委託交易比特幣之真意,自亦
會誤認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為「徐皓丁」投資之款項,而
依「徐皓丁」之指示轉匯至「徐皓丁」的比特幣專戶中,詐
騙集團隨即再利用比特幣流向不易追查之特性,進行洗錢交
易,自應認被告二人同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尚難謂
被告二人對上開帳戶遭「徐皓丁」利用於不法乙節早已知情
。基此,尚難僅憑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而遽以推論被
告二人為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或是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
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又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之刑
事告訴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8
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未就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屬前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亦徵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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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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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1月15日14│臺北市○○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五│3萬元│
││時42分│二段101號(7-11政│碼為70694帳號││
│││大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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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1月15日14│同上│中華郵政末五碼為│3萬元│
││時48分││44237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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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年1月15日14│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五│2萬元│
││時54分││碼03577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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