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蔡文威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告 余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舊識,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表示伊欲在臺北地區購買土地、投資房地產,因資金不足,邀同原告共同投資,約定投資之保證利潤為年利率20%,原告遂陸續分別於101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同年
8月1日匯款2,000,000元、同年10月12日匯款1,000,000元、102年12月23日匯款220,000元、103年2月24日匯款5,000,000元、同年3月4日匯款170,000元、同年10月3日匯款3,000,000元、104年3月27日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於永豐銀行中山、蘆洲等分行之帳戶。嗣後,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前揭投資之保證利潤,原告並告知被告將不再繼續投資,欲取回全部投資款,被告雖表示同意原告取回上開投資款及保證利潤,卻同時亦以暫無資力為由,無法即刻返還款項,兩造遂於104年4月27日進行會算,並將投資款及應給付原告之保證利潤,轉換為借款,當日會算結果如下:
⒈101年3月6日之2,000,000元,以約定保證利潤20%(以
年息計算):101年3月6日至104年3月5日,共1,200,
000元【計算式:000000020%3】;104年3月6日至104年4月27日,共24,110元【計算式:000000020%22/365】,合計1,224,110元。
⒉101年8月1日之2,000,000元,以約定保證利潤20%(以
年息計算):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共800,00
0元【計算式:000000020%2】;103年8月1日至
104年4月27日,共295,890元【計算式:000000020%270/365】,合計1,095,890元。
⒊101年10月12日之1,000,000元,保證利潤20%(以年息計
算):101年10月12日至103年10月11日,共400,000元【計算式:000000020%2】;103年10月12日至104年
4月27日,共108,493元【計算式:000000020%198/
365】,合計508,493元。⒋102年12月23日之220,000元,保證利潤20%(以年息計算
):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2月22日,共44,000元【計算式:22000020%1】;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4月27日,共15,189元【計算式:22000020%126/365】,合計59,189元。
⒌103年2月24日之5,000,000元,保證利潤20%(以年息計
算):103年2月24日至104年2月23日,共1,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20%1】;104年2月24日至104年4月27日,共172,602元(計算式:000000020%63/365),合計1,172,602元。
⒍103年3月4日之170,000元,保證利潤20%(以年息計算
):103年3月4日至104年3月3日,共34,000元(計算式:17000020%1);104年3月4日至104年4月27日,共5,123元【計算式:17000020%55/365】,合計39,123元。
⒎103年10月3日之3,000,000元,保證利潤20%(以年息計
算):103年10月3日至104年月27日,共340,274元【計算式:000000020%207/365】。⒏104年3月27日之5,000,000元,保證利潤20%(以年息計
算):104年3月27日至104年4月27日,共87,671元【計算式:000000020%32/365】。
⒐經兩造會算後,上述金額之本金共18,39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證利潤共4,527,352元,合計22,917,352元。
㈡、又兩造於進行會算時,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伊近日可能尚需現金週轉,欲向原告再商借些許款項,並願意將其名下坐落於太保市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以供擔保。斯時,因原告手頭僅有現金1,000,000元,便於當日將1,000,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兩造並以口頭約定,倘將來被告有需要,得隨時再向原告商借款項至27,000,000元之額度,被告亦當日依約將其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之房地設定27,000,000元之抵押債權予原告,約定清償期為6個月(即104年10月26日為清償日)。
㈢、基上,兩造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為23,917,352元【計算式:00000000(投資關係轉為借款關係)+0000000】,惟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會算後即未再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且迄今亦未返還本件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7,3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1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2,49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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