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王振紘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複代理人 羅培爾 被告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針對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訂立信託契約。被告依約交付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37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50萬元於受託人華南銀行後,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第三期完稅款83萬元,惟被告經兩次催告履約,仍不為履約,有106年3月16日存證信函及106年4月6日律師函可證。是被告既已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原告。又被告雖提出106年2月14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之根據並無理由,應不生效力,則被告仍應履行契約責任,然其拒不履行,違約事實明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雖係坐落於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計畫(下稱系爭
計畫)工程預定地,惟查:系爭計畫自87年5月嘉義市政府完成嘉義市區○路地下化可行性研究報告起討論至今,一直不見確切動工日期,是否執行系爭計畫屬未定數。雖於106年7月12日行政院長宣布系爭計畫正式啟動,然仍無法確定何時動工,被告據此不確定事項主張遭原告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難謂有理由。且兩造處於資訊平等之地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應知悉系爭計畫之存在。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而系爭房地尚無禁止移轉所有權登記事項,顯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並無可得知系爭房地將因系爭計畫即將動工而被徵收,更無詐欺被告使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且在系爭房地未有禁止移轉所有權登記下,原告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應屬合法,縱日後可能遭政府徵收,政府亦將給予合理之補償。
⒉兩造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訂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則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本件被告違約,原告因被告未履約受有無法獲得履行利益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沒收已收價金487萬元充作違約金之主張,應屬有理由,被告請求酌減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計畫之工程預定地,而系爭計畫於95年
7月獲行政院核定其可行性,並接續完成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經納入前瞻計畫後,預定於106年底動工,原告難諉為不知系爭房地所在地為系爭計畫工程預定地,竟未盡告知義務而與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簽訂。被告於知悉系爭計畫存在後,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則原告嗣依上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苟認被告撤銷意思表示無理由,而原告解除契約為
有理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給原告,則請法院審酌民法第252條而為違約金之酌減。蓋縱認原告非故意隱瞞系爭計畫之存在,惟系爭房地既坐落於系爭計畫預定地上,且系爭計畫已存在十年之久,難謂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簽定無重大過失存在。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乃為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然因系爭計畫存在之關係,被告將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若解除契約就必須付出本件487萬元之違約金額,顯悖於國民之生活感情。再原告究因買賣契約之解除,受有什麼損害,亦非無疑,則將已付之487萬元價金全額沒收,顯非事理之平。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7日針對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2項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兩造於華南銀行訂立信託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第一期簽約款337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50萬元於華南銀行;原告曾以106年3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及106年4月6日律師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履行交付第三期完稅款之行為,逾期不理,視同被告違約,原告即解除契約,被告應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原告,定期催告解除契約之律師函於10
6年4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曾以106年2月14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撤銷買受意思表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確為系爭計畫之工程預定地,惟並未受所有權移轉之限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支票、華南銀行信託契約、106年2月14日郵局存證信函、106年3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及106年4月6日律師信函暨回執影本各
1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3份、嘉義市政府106年6月9日府交工字第1065317378號函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
6月22日嘉上地登字第106000363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第75頁、第95至第105頁、第121頁、第127)頁,堪信屬實。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如無理由,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被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民法上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使用系爭土地上已有之廠房,而原告竟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為系爭計畫之工程預定地,致被告將來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有詐欺之情事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前揭主張遭原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致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計畫之工程預定
地,無非係以系爭計畫存在10多年,且常作為候選人政見,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單由被告之舉證,尚難認定原告的確知悉系爭計畫之存在且清楚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位於工程預定地上。蓋政府對於所轄土地多有政策性、建設性規劃,除非政府已正式啟動工程,或該計畫涉及個人特別利益或福祉,一般人民並不會特別去關注此類不確定性甚高之計畫。又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之結果,系爭土地位於系爭計畫之預定地上,此固有嘉義市政府106年6月9日府交工字第106531737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系爭計畫於87年5月嘉義市政府完成「嘉義市區○路地下化可行性研究報告」,95年7月獲行政院核定該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105年12月將系爭計陳報交通部,交通部於106年2月陳報行政院後召開研商會議,系爭計畫依行政院106年5月10日會議之結論完成檢討修正綜合規劃報告內容及經費,於106年6月21日陳報交通部,交通部於106年7月5日召開審查會議結論略以:請嘉義市政府依前揭行政院會議指示,與張政務委員及臺鐵局溝通具體結論正式函覆後納入報告等語,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網站嘉義市區○路高架計畫介紹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第163頁),是系爭計畫目前尚未進一步進行具體措施,嘉義市政府未曾正式函發公文給各機關及利害關係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未有遭受所有權禁止移轉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27頁),均足徵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計畫之實施仍未確定,原告不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系爭計畫工程預定地上,實屬正常。且縱使原告知悉,亦難謂此項告知屬於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是系爭土地位於系爭計畫之工程預定地上,已難謂為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詐欺之意思存在,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買受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主張違
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第三期完稅款,經原告兩度催告履行契約,仍置之不理,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查被告抗辯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第三期完稅款83萬元,經原告兩度定期間催告,迄未給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違反兩造約定,原告於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而不為後,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為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內容觀之,該違約金
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與已繳價款相同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面積總計為6,247平方公尺,屬於農牧用地,其上有系爭建物,面積為265.26平方公尺,為鋼造單層之結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第105頁),而系爭契約總價金計3,370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第27頁),被告已給付487萬元,將已給付價款及總價金相比,其違約金約為系爭契約總價金7分之1。又原告解除契約時,系爭房地均尚未移轉所有權及交付給被告,仍繼續由原告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第27頁)。又原告除以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外,雖約定將支付土地鑑界費用及清償系爭土地抵押債務,惟因被告違約行為,尚未履行該約定,因此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成本之支出或規劃之勞費。原告雖主張若本件未解除契約,原告共可收取3,370萬元之價金,是其所受損害即為該可履行之利益云云,惟原告解除契約,系爭房地仍屬原告所有,其價值並未因此減損,難謂受有損害。再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況,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依上開規定酌減至200萬元,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6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