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郁陽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毓陽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4年間,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2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下番仔溝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7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僑嘉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高毓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且於同日凌晨零時55分許,由警經其同意為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高毓陽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6901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2、5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樣編號:
1A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7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2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在警員詢問下,於驗尿前即坦承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乃係警員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主動盤查詢問後,被告始坦承使用毒品,惟被告之毒品前案紀錄,僅為品格證據,警員應無從僅以此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情與警員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難認前揭警員單憑被告之毒品前科即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故本案被告乃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無疑義,應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並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油漆工,已婚,入監前與妻小及失智之父母親居住生活,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參酌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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