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龍頭檳榔攤」,向販售檳榔之甲○○藉詞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檳榔,待甲○○將檳榔包好交付時,乙○○又問是否可以只買五元,甲○○不允,乙○○即趁甲○○不備之際,奪取搶奪甲○○置於桌上之零錢共三百九十五元,甲○○高喊「搶劫!」,適警員 陳柏文 、路人 劉奕瑩 路過,當場將乙○○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搶奪犯行不諱,核予被害人甲○○指稱被害情節,及證人劉奕瑩、陳柏文指證聽聞被害人高喊搶劫而協力將被告逮捕等情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其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罪而入監執行自由刑,甫出獄即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名,實應重懲,姑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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